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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K KIM SOON(中文名:郭錦順,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03、34717、34760、35358、36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15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T

om and Jerry」等人」,更正為「「Tom and Jerry」、「IE」、「傑」、「阿一」等人」;起訴書附表編號9「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原記載「114年7月16日00時11許」、「2萬5元」刪除(見114偵33503卷第351頁);起訴書附表編號10「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原記載「114年7月15日18時55許、114年7月15日18時57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西藏)」、「2萬5元、1萬9,005元」刪除(見114偵35358卷第1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1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5、122頁)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取所得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詳下述),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11所示,就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先後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先後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而被告基於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各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Tom and Jerry」、「IE」、「傑」、「阿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見114偵33503卷第389頁

、114偵34717卷第72頁、本院卷第115、122頁),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且利用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檢察官、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其每日自提領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語(見114偵33503卷第388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食宿、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據此核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本案提領日期共3日【114年7月15、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計算式:一日5,000元×3日=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諸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竟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侵害他人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社會秩序安全之維護,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 A000000000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03號114年度偵字第34717號114年度偵字第34760號114年度偵字第35358號114年度偵字第36496號被 告 A00000000015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15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om and Jerry」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0.7為報酬。A00000000015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Tom and Jer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A03等人,致A03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A00000000015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A03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A03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2、A04、A05、A06、A07、A08、A09、A10、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A12、A14訴由中正第二分局;A1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000000001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3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所示數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不詳時許向被害人佯稱中獎得領取獎金,再以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5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連萬華莒光)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5時59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5日16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雙園分行)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1萬5元 114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16日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時19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時19分許 1萬5元 114年7月15日18時00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5,000元 114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5日18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5日18時03分許 9,000元 114年7月15日18時23分許 4,000元 2 A0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佯稱得免費領取五月天周邊商品,並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6日01時03分許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01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1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西藏)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1時25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1時05分許 4萬9,989元 114年7月16日0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國雙超商)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萬5元 3 A04(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3時43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得領取獎金,再以先匯款之後與獎金一併匯回給告訴人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6時25分許 7萬9,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萬華超商)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6時36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6時37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6時30分許 2萬1,123元 114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6時39分許 2萬5元 4 A05(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1時30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與中國信託等單位致電給告訴人,以匯款設定錯誤為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03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16日00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6日00時3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6日00時04分許 4萬6,123元 114年7月16日00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6日00時36分許 1萬6,000元 5 A06(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4時50分許佯裝為網拍賣家販賣棒球比賽票,並以未完成誠信交易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7時08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7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萬元 114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7時17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7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萬華西藏) 2萬5元 6 A07(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8時11分許向告訴人佯稱中獎得領取獎金,再以申辦新的網路銀行帳號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8時3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9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莒光郵局) 2萬元 114年7月15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5日18時34分許 2萬1,056元 114年7月15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 1萬1,000元 7 A08(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4時50分許佯裝為網拍賣家販賣五月天吊飾,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01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西藏) 2萬元 114年7月16日00時14分許 1萬元 8 A09(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3時18分許假冒告訴人親友以轉帳限額為由傳訊息要求告訴人幫忙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雙園分行) 2萬元 9 A10(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23時18分許假冒告訴人親友傳訊息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23時47分許 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國雙超商) 2萬5元 114年7月16日00時11分許 2萬5元 10 A11(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親友傳訊息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8時01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18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萬和統一門市)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臺北西藏) 2萬5元 114年7月15日18時57分許 1萬9,005元 11 A12(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1時許於社群網站上佯稱欲贈送演唱會紙花,再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49分許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00時58分許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惠安店) 2萬元 114年7月16日00時51分許 2萬3,123元 114年7月16日00時59分許 1萬3,000元 114年7月16日00時53分許 4,131元 114年7月16日01時12分許 2萬元 12 A13(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佯裝為網拍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再以須辦理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萬元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假冒告訴人親友傳訊息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15日19時48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5日20時4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光門市)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