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神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3行前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另補充「A02於其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詳細地址詳卷)居所內將受訛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內所載均補充提領日期為「114年『2月26日』」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0、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
事實非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 、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 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布」、「恐怖理」等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A02受訛詐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現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等語)之態度,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堅稱:前後做了1個月,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偵字卷第11頁,審訴卷第51頁),前揭總報酬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中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
又被告僅係分別負責提款後上繳之角色,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1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布」、「恐怖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5日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而結識A02,以暱稱「張慕婷」,將A02加入LINE投資群組「股海羅盤」,並提供投資APP連結予A02,向A02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得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後,於114年2月26日13時3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A03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經A02發現遭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伊於114年2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擷圖。 證明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被告提領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後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因上開詐欺等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並層層轉交予上手,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被告詐取告訴人A02之詐騙金額達4萬8,000元,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被告附表之犯行,對被告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表: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4時1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社門市) 114年14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14時20分許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