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李俊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昶維」、「陳科諺」之人(下稱「昶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即可獲取月結時薪新臺幣(下同)210元之面交車手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之法院,詳後述)。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活動組長瑞昇SOAR」、「財務部-廖茹湘」向李彩鳳佯稱:依指示即可投資「盛安幣匯」獲利云云,致李彩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114年4月29日面交價值469萬6,760元之黃金及現金30萬3,24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李俊屏乃與「昶維」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向李彩鳳佯稱:有一個貨櫃價值1,000多萬元,只要李彩鳳再出資100萬元,即可獲利1,000多萬元,並拿回之前的投資款云云,致李彩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5月23日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面交受騙款項100萬元。嗣由李俊屏依指示前往上址,佯以盛安幣匯公司指派之業務專員,向李彩鳳收取上開受騙款項100萬元後,前往指定處所,將上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李俊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4至56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李俊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觀諸其修法理由所載:「…『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3、經查:⑴被告本案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李彩鳳交付之受騙財物為100萬元,雖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要件不符,然該當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要件。則依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顯然較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為重。
⑵又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10月22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惟被告雖於上開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2月2日與告訴人和解,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迄未支付任何款項(詳後述)。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本案並無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其上開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0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至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並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詳後述),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僅係聽從上游「昶維」指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已非無疑;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本案此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原〉法定判決先例可參),本院即無須就被告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Tel
egram暱稱「昶維」、「陳科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21號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經該院以上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偵字卷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又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7日北檢力暑114偵35606字第1149139788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㈤被告與「昶維」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等節,已如前述,按上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告訴人於115年2月2日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惟迄未履行任何款項;併參以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養護中心護理師,月收入4萬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告訴人之意見,暨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此
部分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0頁);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6號被 告 李俊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屏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昶維」、「陳科諺」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10元。李俊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1日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適李彩鳳點擊該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活動組長瑞昇SOAR」及「財務部-廖茹湘」為好友,對方向李彩鳳佯稱依照其指示即可投資「盛安幣匯」獲利云云,致李彩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1日11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再於114年4月29日面交價值469萬6,760元之黃金及現金30萬3,240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俊屏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李彩鳳約定於114年5月23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房間內,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昶維」旋即指示李俊屏前去取款,嗣李俊屏於114年5月23日10時許,抵達李彩鳳前開住處房間,向李彩鳳表明為公司指派之業務專員,復向李彩鳳收取投資款項100萬元,李俊屏再於同日稍晚,於李彩鳳前開住處附近,依照「昶維」指示將100萬元款項,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彩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屏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俊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昶維」之指示,領取款項1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彩鳳於警詢中之指證、面交照片1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聘僱暨保密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彩鳳於聯邦商業銀行、瑞興銀行申設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彩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昶維」、「陳科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數罪,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告訴人受騙總金額達600萬餘元,被告面交取得之金額為100萬元,被告所犯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