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高上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巷子裡,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向高上菁出示後,再將收據行使交付與高上菁,用以表彰其為該公司之職員,向高上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簡文淵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被告簡文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高上菁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收據交予告訴人高上菁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該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高上菁收取款項,足生損害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固有紀載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本件犯行,惟就被告持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高上菁出示以為取信等節及論罪法條部分均漏未記載,又此部分均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
付與告訴人高上菁,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
山」、「瑤瑤」、「人生李」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又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物。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當無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如因此即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容有未盡程序保障之情事,故認被告係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又被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故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犯後態度等情,認檢察官前揭求刑稍嫌過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應全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等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4年5月28日蓋有偽造之「金山財務」印文1枚之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4號被 告 簡文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淵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瑤瑤」、「人生李」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不詳時間刊登按摩資訊而結識郝志發、高上菁夫妻,以LINE暱稱「坤」、「鐘建福」,向郝志發、高上菁佯稱:紓壓按摩須提供身分證件及要求購買點數等語,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嗣由高上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簡文淵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金山財務」收據後,再於114年5月28日13時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向高上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簡文淵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郝志發、高上菁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郝志發、高上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淵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高上菁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郝志發、高上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郝志發、高上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由高上菁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簡文淵。被告簡文淵持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高上菁之事實。 3 告訴人高上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高上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予被告簡文淵。被告簡文淵持之偽造收據,行使交予告訴人高上菁之事實。 4 114年5月28日被告簡文淵面交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簡文淵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高上菁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文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騙取被害人達100萬元,對被害人之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已造成嚴重影響,致生被害人身心痛苦、經濟困頓,實有不該,建請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