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46號、第37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22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其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1紙,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29646卷第9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4年5月26日)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印文1枚、 (扣案) 偵37035卷第57頁 二 工作證1張(姓名:游文珍)(未扣案) 偵37035卷第57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46號114年度偵字第37035號被 告 游文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文珍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柏」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游文珍加入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文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黃鴻銘」與丁怡方聯繫,向丁怡方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可借錢投資云云,致丁怡方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游文珍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向丁怡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現金款項。俟游文珍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任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復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丁怡方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打入詐欺集團所控制錢包,嗣後全未獲利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文珍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4日19時53分許於網站投放交友廣告,經蕭宇宏瀏覽點選加入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薇薇」向蕭宇宏訛稱升級約會權限功能需繳交約會保證金及數據錯誤修復金云云,致蕭宇宏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嗣游文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尋歡」工作證,復於114年5月26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象山公園內,向蕭宇宏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蕭宇宏收取現金22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1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蕭宇宏、「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俟游文珍收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任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蕭宇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怡方、蕭宇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29646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丁怡方收取款項195萬元,旋即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任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事後搭乘TAM-206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丁怡方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丁怡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怡方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與告訴人丁怡方碰面收取款項,事後搭乘TAM-206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照片暨幣流分析圖1份 告訴人丁怡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打入詐欺集團所控制錢包,該等虛擬貨幣復回流至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錢包之事實。 6 被告叫車紀錄資料1份 被告向告訴人丁怡方收取款項後搭乘TAM-206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703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文珍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蕭宇宏收取款項22萬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蕭宇宏,旋即依指示放置在附近停車場任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宇宏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宇宏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蕭宇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4 上開偽造之「維諾森資訊服務」收據1張、「尋歡」外務專員工作證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交付告訴人蕭宇宏,並向告訴人蕭宇宏收取22萬元之事實。 5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50巷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告訴人蕭宇宏碰面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文珍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2次詐欺犯行,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向告訴人2人詐騙金額各達195萬元、22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2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建請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個月、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