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偉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10號、第380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程偉捷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拾罪,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偉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對起訴書附表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閃電」、「新臺幣」、「粉紅超跑」等人及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10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而其於偵查中陳稱:工作日當天結束會拿給我,最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4頁)等語,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未據被告自動繳回,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0罪,均不得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不斷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車手角色,遂行本件各次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各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為5,000元,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0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程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4年度偵字第34710號114年度偵字第38006號被 告 程偉捷 (年籍資料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偉捷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閃電」、「粉紅超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之報酬。程偉捷加入後,即夥同「閃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涵資等人,致黃涵資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程偉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涵資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黃涵資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出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偉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涵資等人及被害人梁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涵資等人及被害人梁哲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涵資等人及被害人梁哲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而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案號 1 黃涵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4時3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提供認證碼,並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6時21分許 1萬4,985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灣企銀) 2萬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34710號 114年4月3日16時22分許 3萬4,985元 114年4月3日16時27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4月3日16時27分許 1萬0,005元 2 林芷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2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4月3日18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4月3日18時29分許 1萬0,997元 114年4月3日18時3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4月3日18時31分許 3萬8,986元 114年4月3日18時33分許 2萬0,005元 3 梁哲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6時35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簽署稅務條例為由,指示被害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34分許 1萬9,87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3日18時35分許 7,218元 114年4月3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3日18時36分許 3,017元 4 徐銘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6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38分許 10元 114年4月3日18時50分許 3萬元 5 李家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5時31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8時46分許 4萬0,123元 114年4月3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6 呂育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賣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需先支付訂金,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19時1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3日19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總行營業部) 3萬元 114年4月3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7 許鈺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23時4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制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0時35分許 1萬0,012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1萬0,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38006號 8 鄭沛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23時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金流簽署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3日23時53分許 9萬9,123元 114年4月4日0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3萬元 114年4月4日0時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4日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城中分行) 2萬0,005元 114年4月4日0時10分許 1萬9,005元 9 方威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日23時02分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開通授權及服務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0時30分許 3萬2,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4日0時3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4月4日0時34分許 1萬3,005元 10 吳宗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4日0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4月4日0時36分許 1萬元 114年4月4日0時40分許 1萬0,005元 114年4月4日0時39分許 5,000元 114年4月4日0時45分許 4,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