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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所得財物為300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減免其刑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之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查被告雖將其收取之300萬元款項放置於公廁而著手洗錢犯行,然該款項遭證人黃鈺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未及取得該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核屬未遂,然因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與暱稱「粉色玫瑰」、「山間清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1頁),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收取款項之數額高達300萬元,因遭查獲方未能得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擔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節;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有期徒刑2年)、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復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21、135至14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獲取車費及住宿費共1萬5千元乙情,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係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犯罪之營運成本,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被告本案獲取之住宿、交通費等成本支出,均屬其犯罪所得之一部,尚無法將之排除在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雖未扣案,仍應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300萬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見偵卷第71頁),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萬6,300元,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均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現金3萬6,300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95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4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9頁) 2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 3 偽造工作證(嘉禾財務) 1張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95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187頁) 4 偽造工作證(輝立國際) 1張 5 偽造輝立國際 日期:114年10月2日 (用印處:「輝立國際」印文1枚) 1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125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藍字第3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187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55號被 告 A0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粉色玫瑰」、「山間清泉」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出面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經由抖音短影音分享平台、LINE與A02聯繫,佯稱有1筆投資很好賺云云,使A02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10月2日晩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A03即受「山間清泉」指示,先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至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236號統一超商建國門巿,列印偽造有「輝立國際」印文之茲收證明單等文件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並出示偽造之「輝立國際」工作證、交付其親自簽名之偽造114年10月2日、金額為300萬元之「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收據予A02。A03於取得上開300萬元詐欺贓款後,再依「山間清泉」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之青潭公園公廁內,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案外人黃鈺穎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發現A03將大量現金放置在青潭公園公廁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將A03逮捕,並對A03及其攜帶包包附帶搜索,當場扣得303萬,6300元、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輝立國際」、「嘉禾財務」工作證各1張等物,另扣得A02所收取「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LINE暱稱「粉色玫瑰」介紹,加LINE暱稱「山間清泉」、「清風明月」為好友,並依「山間清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偽造「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後,再依「山間清泉」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之青潭公園公廁內,嗣為警逮捕,並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鄭鳳嬌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鈺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4年10月2日晚間9時12分許,發現被告將大量現金放置在青潭公園公廁內,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114年10月2日詐欺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先於114年10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建國門巿,列印偽造文件後,再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5 被告與LINE暱稱「山間清泉」、「清風明月」、「粉紅玫瑰」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警方於114年10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被告及其攜帶包包內,及被害人處,查獲303萬,6300元、iPhone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輝立國際」、「嘉禾財務」工作證各1張、「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