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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千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千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千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進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亦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以利貸款包裝信用者,即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高千蕙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紹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年6月14日起,以向蔡翠娥購買商品須先經過驗證等藉口,要求蔡翠娥操作網路銀行或轉帳,致蔡翠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27分許、上午9時3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99萬100元、60萬9,9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蔡翠娥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千蕙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有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為辦理貸款才按照對方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翠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係確信其不發生,後者則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換言之,「不確定故意」,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以,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人縱係基於某原因動機而與他人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行為人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為行為人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經與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後,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假冒親友向被害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存入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行轉匯或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對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⒊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為26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應係具正常智識,且被告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其對上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之常情,自應有所認知,被告明知此情,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依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縱得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或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且在貸款程序中,索取借款人之帳戶資料,係撥付款項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⒌綜合上情,縱被告真係出於辦理貸款之意思,將其所有帳戶

交予不認識之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帳戶使用、洗錢之認定。被告於明顯異於貸款常情之狀況,仍為圖滿足自身資金需求而將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不僅對於自己帳戶嗣後被用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已有預見,而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據此,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