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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刑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刑冠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月20日許」更正為「8月14日前某日」、第8行「洗錢」補充更正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第11行「但需繳納日幣500萬元」更正為「且要匯款日幣500萬元給張博發」、第14至15行「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更正為「『大麥茶』」、第19至21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刑冠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提款卡,經濟價值甚微,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毋庸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與「大麥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又其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依指示收取裝有帳戶之包裹並轉交(俗稱取簿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張博發和解,惟告訴人經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市場攤販,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判處有期徒刑,且尚有他案在他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本案適於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最少為3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於新北地院已繳回行為期間全部犯罪所得之1萬2,000元,而該金額包含本案前揭犯罪所得等語。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下稱前案)判決書已記載被告繳交前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考,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45號被 告 刑冠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冠榮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陳彥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麥茶」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603、47461、48743號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7日許前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傳送交友訊息予張博發而與之聯繫上,並佯稱:希望來臺見面,但需繳納日幣500萬元等語,進而由自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專員之「陳彥良」佯稱須寄送提款卡等語,致張博發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12時24分許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於114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刑冠榮前往領取包裹,刑冠榮遂於114年8月14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民美門市領取張博發寄送之包裹,再依指示將領得之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張博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刑冠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2、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博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張博發陷於錯誤,於114年8月12日12時24分許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包裹貨態查詢結果1紙 本案所涉包裹於114年8月12日12時24分許寄交,並於前開時、地領取之事實。 (四) 監視器照片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建請就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