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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ENNETH LAM KIN HA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4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KENNETH LAM KIN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內所載金額之個位數「5」均更正為「0」(因自動櫃員機無法提領5元),並補充「被告KENNETH LAM KIN HA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KENNETH LAM KIN 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於民

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亦未有明確否認犯罪之表示,是尚難逕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偵、審均自白,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自不能予以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然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從114年9月17日入境台灣,我從19日

開始從事提領工作,20日凌晨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總共領了兩次的5,000元,都是住宿、生活費,他們跟我約定的報酬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其他犯行(被害人與本案不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有罪,參該案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確係於114年9月20日凌晨為警查獲,且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之提款時點均係於114年9月19日,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主要係於114年9月19日所為。依被告所述,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共10,000元(計算式:5,000元×2=10,000元),其中7,700元因另案被查獲時業已被扣押,並已由上開士林地院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開士林地院判決附卷可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宣告沒收,為免發生沒收之重複執行,故本判決不再就該7,700元宣告沒收。然其餘2,300元(計算式:10,000元-7,700元=2,300元)尚未被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財物均已由其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驅逐出境部分: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見偵卷第29頁),雖以觀光名義來臺,然實際上係從事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其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77號被 告 KENNETH LAM KIN HA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建恆)

男 21歲(民國93【西元2004】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連絡地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NETH LAM KIN HANG(中文名林建恆,下稱林建恆)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豬頭(圖案)」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首次犯行,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Tom and Jerry」指示林建恆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豬頭(圖案)」,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因洪承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承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建恆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洪承宇於警詢時之指證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洪承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三)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四)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後,遭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後提領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致生告訴人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附表:(民國/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洪承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3日1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芳萱」、「顧問_曉敏」、「開通專員陳雅雯」佯稱加值「愛妹花圃」網站可玩遊戲賺錢云云,致洪承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09月19日16時25分46秒 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09月19日16時32分14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雙全門市 20,005元 114年09月19日16時33分33秒 20,005元 114年09月19日16時34分26秒 20,005元 114年09月19日16時37分46秒 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新馬偕門市 19,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