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坤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坤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暱稱『徐順昌』、『新誠國際丹佐華盛頓』等人」、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第10行「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更正為「『新誠國際丹佐華盛頓』之指示」、第12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補充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及交付偽造之免責聲明書(『星鉅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1紙予梁玲恩收執,足生損害於梁玲恩」;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梁玲恩所提契約書照片(見偵查卷第35頁)」及被告潘坤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告所交付免責聲明書(「星鉅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1紙予告訴人,該免責聲明書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星鉅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為風險告知之免責聲明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免責聲明書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之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新誠國際丹佐華盛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個人尚無能力需家人協助而迄未繳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偽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以放置廁所垃圾桶方式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梁玲恩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做臨時工,積欠信貸、車貸、卡債共60多萬元,家人尚有房貸,母親已經退休,父親在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供稱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免責聲明書,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免責聲明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㈢、又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2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9號),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76號被 告 潘坤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坤岳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潘坤岳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張啟銘」名義結識梁玲恩,即陸續向梁玲恩佯稱:在「ATFX」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並將潘坤岳所屬假幣商之LINE訊息告知梁玲恩,致梁玲恩陷於錯誤而相約購買虛擬貨幣。潘坤岳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9月2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偽與梁玲恩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潘坤岳將款項到手訊息回覆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則將11,708顆USDT轉至梁玲恩在「ATFX」網站上所申請、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潘坤岳得款後,即將所得之37萬元放置在板橋車站3號出口旁男廁,以此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梁玲恩,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梁玲恩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玲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坤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以為是正常工作,後來被抓之後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玲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金額3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