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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4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起有關「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良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良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本案事實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且被告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核被告陳良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以網路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本件詐欺集團雖利用網際網路即FACEBOOK廣告刊登行李箱體驗活動等不實廣告,致告訴人瀏覽後點入詐欺集團設立通訊軟體LINE,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購物平台透過沖銷量獲得現金返款活動,將現金款項面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即被告而受詐騙,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同此意旨),而被告就本件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仍應探究被告主觀之認識範圍而予論處。被告於警詢時稱其當天接獲通知,負責被害人買幣後收款事宜,不清楚被害人如何遭詐騙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即被告所為顯為依指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成員,顯非主導本件詐欺犯罪計畫犯行者,且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網路刊登廣告,設計不實投資活動供遭詐騙者參與而進行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難驟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並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故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是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LINE暱稱「孟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故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與告訴人李玟萱達成調解,但因履行期未屆至而未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5年2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交收取被害人之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於執行時,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損害賠償逾上開金額,則不另為沒收之執行,併此說明。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上手約定有報酬,由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1600元甚明,至於被告於偵訊時改稱:本件犯行當日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4頁),被告所述有關犯罪所得部分先後陳述顯有不一,然依人之記憶情狀,顯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距離事發日期較近之記憶較清晰而較可採信,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是被告本件犯行報酬以1600元計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32號被 告 陳良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駒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陳良駒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體驗商品訊息,待李玟萱見該訊息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向李玟萱佯稱:參加「魯魯米流量企劃」聯名活動,可透過衝銷售量獲得現金返還等語,致李玟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陳良駒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發門市,假冒外勤專員向李玟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陳良駒得手後,旋即將所得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李玟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李玟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玟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良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玟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玟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畫面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詐騙金額達14萬3,000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等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各次犯行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