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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K KIM SOON(中文名:郭錦順)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K KIM SOON(郭錦順)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相伃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om and Jerry」、「阿一」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0.7為報酬,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相伃受騙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8日北檢力宇114偵38026字第114914040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85頁)。

㈡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業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被害人陳相伃受騙匯入指定帳戶款項(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於114年10月20日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字第33503號等提起公訴(前揭起訴書附表編號12),於114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4009號審理等節(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第83頁)。

㈢承上,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前案部分提領被

害人陳相伃受騙款項之提領時地、金額,與被告本案部分雖有不同,然被害人同一,詐欺手法相同,且被害人陳相伃被害款項匯款時日及匯入帳戶均屬一致。是被告本案部分所為與前案部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按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陳相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佯裝為網拍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刊登商品,再以須辦理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503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6號被 告 KOK KIM SOO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K KIM SOON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om and Jerry」、「阿一」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0.7為報酬。KOK KIM SOO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Tom and Jer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芳儀等人,致黃芳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KOK KIM SOON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芳儀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黃芳儀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提出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OK KIM SOO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芳儀等人及被害人曾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芳儀等人及被害人曾憲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芳儀等人及被害人曾憲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芳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23分許 2萬0,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1萬0,005元 114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 2萬0,005元 2 邱芫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完成交易條款驗證作業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29分許 9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3 吳明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房東,向告訴人佯稱欲看屋須先付訂金,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04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1萬8,005元 4 林裕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08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房東,向告訴人佯稱欲保留物件須先付訂金,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5,005元 5 陳相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臨江店) 3,000元 6 林廷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帳戶餘額不足遭凍結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2萬元 7 曾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老闆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7月21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1日18時54分許 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