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K KIM SOON(中文名:郭錦順)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KOK KIM SOON(中文名:郭錦順,馬來西亞籍,下稱郭錦順)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Tom and Jerry」、「阿一」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乃與「Tom and Jerry」、「阿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再由郭錦順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後,交與收水「阿一」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錦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8至7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郭錦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3、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另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修法理由:「…『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當然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此乃至明之理。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僅為上述期間之起算日,尚不影響司法實務原本就『偵查中自白』所持之見解(例如警詢自白與偵查中自白相當等)…」。
4、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交付之受騙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以下未註記貨幣單位者,均為新臺幣)100萬元,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均無適用,被告上開所為均無前揭條文適用,是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5、惟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雖未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惟查,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臺工作期間,擔任1號車手,負責領錢,「阿一」是我的2號,我一直跟他配合,他是馬來西亞人。警方提示ATM提款機影像截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是我本人提領,我每領完1張提款卡,就把卡片跟金錢給2號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則依其所述,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與非本國籍人士即馬來西亞籍人士「阿一」共同實施者一節,確屬知悉。是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與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顯較其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重。
6、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詐欺犯罪,已於警詢中自白在卷,即對於擔任集團1號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後交與擔任2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阿一」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於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亦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被告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按上說明,即以起訴書所載114年11月24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且迄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其迄未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7、承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並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開所為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8、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與「Tom and Jerry」、「阿一」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按上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調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工,月收入約3,000元馬幣,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暨刑度部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驅逐出境: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其假以觀光名義來台,實則入境後即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在我國境內犯罪(見偵字卷第12至17頁),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已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倘本案將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我國境內,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隱患,且與我國對於外國人滯留之管制有違,故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給予被告提領金額0.7%作為報酬,惟被告迄未拿到本案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
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交與擔任2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阿一」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因本
案已遭查獲,上開帳戶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地點 宣告刑 1 黃芳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黃芳儀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實名認證云云,致黃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7月20日 14時23分14秒 /2萬0,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 ①14時23分44秒 /2萬0,005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未予記載,應予補充如上) ②14時24分19秒 /1萬0,005元 ③14時24分54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丘芫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丘芫瑄佯稱:欲購買商品,但須完成交易條款驗證作業云云,致丘芫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7月20日 16時29分56秒 /9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 ①16時52分23秒 /2萬0,005元 ②16時53分11秒 /2萬0,005元 ③16時57分11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吳明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房東,向吳明璇佯稱:欲看屋須先付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吳明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7月21日 14時04分34秒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 ①14時17分45秒 /1萬8,005元 ②14時18分58秒 /1萬5,005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裕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08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房東,向林裕恆佯稱:欲保留物件須先付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裕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7月21日 14時16分29秒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3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林廷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林廷祐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帳戶餘額不足遭凍結,需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廷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7月21日 18時37分56秒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 ①18時53分44秒 /2萬元 ②18時54分19秒 /2萬元 ③18時54分56秒 /8,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曾憲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曾憲華的老闆,向曾憲華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曾憲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4年7月21日 18時42分32秒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編號5 KOK KIM SOON(郭錦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26號被 告 KOK KIM SOON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K KIM SOON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om and Jerry」、「阿一」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0.7為報酬。KOK KIM SOON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夥同「Tom and Jerr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芳儀等人,致黃芳儀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KOK KIM SOON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詐欺集團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黃芳儀等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因黃芳儀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提出告訴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OK KIM SOON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芳儀等人及被害人曾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黃芳儀等人及被害人曾憲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芳儀等人及被害人曾憲華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金額以交易明細為準)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芳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23分許 2萬0,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1萬0,005元 114年7月20日14時24分許 2萬0,005元 2 邱芫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11時59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完成交易條款驗證作業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29分許 9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0日16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7月20日16時57分許 2萬0,005元 3 吳明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0日2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房東,向告訴人佯稱欲看屋須先付訂金,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04分許 1萬3,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 1萬8,005元 4 林裕恆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08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房東,向告訴人佯稱欲保留物件須先付訂金,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 1萬5,005元 5 陳相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4時18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實名認證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 1萬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巷0號(全家超商臨江店) 3,000元 6 林廷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17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佯裝為買家,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商品,再以帳戶餘額不足遭凍結為由,指示告訴人匯款入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7月21日18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 2萬元 7 曾憲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21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老闆向告訴人佯稱急需借款,再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7月21日18時42分許 1萬8,000元 114年7月21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114年7月21日18時5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