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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宇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第31602號、第33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唐宇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補充更正為「唐宇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TELEGRAM暱稱「源源遠遠」、「廖文宏」、「張思豪」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唐宇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有關被害人吳美鳳部分,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重罪(修正前則否),不但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罪刑法定主義、以及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㈡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而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該條例第23條3項,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綜合比較上開修正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唐宇岷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源源遠遠」、「廖文宏」、「張思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所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接應車手成員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由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之程重瑋持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其內含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輝」印文各1枚、「李柏輝」署名1枚),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其內含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柏輝」印文各1枚、「李柏輝」署名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吳美鳳、廖秋鳳收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等交付欲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吳美鳳、廖秋鳳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收據及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經諭知沒收,則該等收據內偽造前述之印文、署名部分已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財物: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130萬元及5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等指述相符,並有相關偽造收據、公庫送款回單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監控、接應車手,並將所收取現金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等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應予酌減,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酌減為8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所收取款項2%計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丟包方式給付之 (見第10108號偵查卷第22頁、第33459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2萬6000元、1萬元,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180萬元*2%=3萬6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吳美鳳) 唐宇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含偽造「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柏輝」印文各壹枚、「李柏輝」署名壹枚)沒收之,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廖秋鳳) 唐宇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壹張(含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李柏輝」印文各壹枚、「李柏輝」署名壹枚)、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8號114年度偵字第31602號114年度偵字第33459號被 告 程重瑋

唐宇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重瑋(Telegram暱稱錢德勒)、唐宇岷(Telegram暱稱錢武神)為賺取所收詐欺款金額3%、2%之不法財物,於民國113年初起,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源源遠遠」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程重瑋擔任向被害人直接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一線面交車手,唐宇岷則擔任接應第一線面交車手之司機兼監控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技巧、漫談投資資訊取得如附表所示吳美鳳、廖秋鳳之信任,復偽冒「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或「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等公司名義,分別向吳美鳳、廖秋鳳推薦預先建立之釣魚網頁,誘使其等下載假投資軟體,向其等佯稱:持有標的之項目、金額且持續價格上漲,短時間獲得暴利云云,使吳美鳳、廖秋鳳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程重瑋遂依據「源源遠遠」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表彰偽冒公司收款憑證之私文書,並持偽造之信昌公司、創生公司職員「李柏輝」工作證,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向如附表所示吳美鳳、廖秋鳳謊稱為前述偽冒公司職員「李柏輝」,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蓋「李柏輝」印文、偽簽「李柏輝」署名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美鳳、廖秋鳳、信昌公司、創生公司、「李柏輝」,唐宇岷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監控、等候。程重瑋收款後,旋即將詐欺贓款交予唐宇岷,唐宇岷再依指示,將贓款以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吳美鳳、廖秋鳳,發現前揭假投資軟體無法變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廖秋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重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程重瑋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受「源源遠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搭乘由其所承租,為被告唐宇岷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至如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偽冒公司職員「李柏輝」工作證,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文書上,偽蓋「李柏輝」印文、偽簽「李柏輝」署名取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過程被告唐宇岷在附近監控,收款後乘坐本案汽車離去,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贓款,且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得朋分收款金額3%等事實。 2.坦承於本案所犯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之事實。 2 被告唐宇岷本案及另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唐宇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司機兼監控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程重瑋至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周邊,復由同案被告程重瑋分別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即駕駛本案汽車,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而可取得2%報酬之事實。 2.坦承於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等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重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金額,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廖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程重瑋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金額,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之事實。 5 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周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中近景照片簿及刑案現場照片簿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經鑑定有被告程重瑋指紋之事實。 7 前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程重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唐宇岷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唐宇岷於113年5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程重瑋至苗栗縣公館鄉鶴岡村,為警查獲,當場扣被告程重瑋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取款時使用之偽造信昌公司職員「李柏輝」工作證、存款憑證、「李柏輝」之印章等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罪事實所載Telegram暱稱,及受「源源遠遠」指揮與分工之事實。 8 告訴人吳美鳳提出遭詐過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美鳳、廖秋鳳所收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吳美鳳、廖秋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唐宇岷於左列案件犯罪時間即113年5月2日、3日即知悉被告程重瑋使用超商之列印設備將該案偽造之收款單據印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重瑋、唐宇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為其等供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再被告2人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虎作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車手,導致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等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建請就被告2人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冒公司/ 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 (新臺幣元) 1 吳美鳳 113年5月7日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 創生公司/ 現金存款收據 1,300,000 2 廖秋鳳 113年5月8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 信昌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 500,000 總計 1,800,000 程重瑋依據3%計算,朋分之金額 54,000 唐宇岷依據2%計算,朋分之金額 36,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