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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宜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27號、第222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殷宜靖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6行「並保管該公司負責人侯尊中交付之侯蓁華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存摺、網路銀行憑證、帳號密碼等物。」更正為「又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為壹公司之股東,中聯公司負責人侯尊中平日則負責管理壹公司營運事宜,侯尊中遂將侯蓁華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存摺、網路銀行憑證、帳號密碼等物,交由殷宜靖保管。」、第7至9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或利用網路銀行,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11至12行「盜蓋『侯蓁華』之印文2枚」更正為「盜蓋『侯蓁華』之印文共7枚」;附表一最末共計金額(新臺幣)欄「123萬元」更正為「73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宜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之方式

,盜領、轉匯本案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禾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秘點股份有限公司及壹便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

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

一己之私利,率以盜領、轉匯之方式將告訴人等之存款匯入自己帳戶,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於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上蓋用「侯蓁華」之印文共7

枚,因均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故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分別行使交付,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得共計新臺幣145萬9,53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殷宜靖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14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宜靖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渠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受僱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禾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禾郅公司)及秘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秘點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各該公司財務業務,保管該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行之印鑑、存摺、網路銀行憑證、帳號密碼等物,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1、2各編號所示時間,以不詳裝置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網站,無故輸入前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後,將各該公司名下如附表1、2各編號所示帳戶內款項,接續轉匯至渠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國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國泰銀行及中小企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禾郅公司與秘點公司。

㈡又渠自114年2月14日起,受僱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

1段122號1樓壹便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公司),並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該公司財務業務,並保管該公司負責人侯尊中交付之侯蓁華名義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存摺、網路銀行憑證、帳號密碼等物。

竟未經侯蓁華同意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接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或利用網路銀行,或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或另委託渠母親邱秀珍(另案偵辦中)前往上開銀行,各在存款取款憑條填寫如附表3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在存戶簽章欄盜蓋「侯蓁華」之印文2枚,而偽造侯蓁華欲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認殷宜靖係得到侯蓁華之授權而辦理取款手續,爰如附表3各編號之款項交付予殷宜靖,或將款項轉匯入附表3編號4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侯蓁華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戶取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前開公司人員及侯尊中清查金融帳戶,發覺款項短少,報警究辦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禾郅公司、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宜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2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陳弘芫及證人侯尊中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侯蓁華於偵訊時之證詞。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秘點公司)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禾郅公司)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入被告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1、2、3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入前開帳戶之事實。 6 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影本6紙、臨櫃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或另案被告邱秀珍分別前往上開銀行提領、轉帳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復被告盜用侯蓁華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至銀行填寫取款憑條取款之方式,盜領、轉匯前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邱秀珍就附表3編號4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盜領存款之犯意,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上開私文書上蓋印「侯蓁華」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無適用刑法第219條之餘地,併此敘明之

三、另告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構成侵占犯嫌。且被告亦有將壹公司或侯尊中所交付之各種現金款項取走,因認被告亦涉有侵占罪嫌。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已先因合法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嗣後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為要件。被告並未持有前開公司或侯蓁華存摺內存款。又被告前往壹公司任職,一開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並無真正上班之意,是被告取得前開各種款項之所為,非屬侵占,而係詐欺取財,惟此部分,告訴人侯尊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意旨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秘點公司)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113年11月18日 5萬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入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113年11月19日 5萬元 同上 3 113年11月20日 5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 113年11月21日 2萬元 同上 5 113年11月22日 5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入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11月27日 5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入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113年11月29日 7萬元 同上 5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3年12月6日 5萬元 同上 6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入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113年12月11日 2萬5,000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入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113年12月12日 3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12月17日 2萬元 同上 1萬元 同上 1萬5,000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匯入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3年12月18日 5萬元 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入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 計 123萬元附表2:(禾郅公司)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113年12月15日 20萬元 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12月16日 30萬元 同上 共 計 50萬元附表3:(侯蓁華)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盜領方式 1 114年2月21日 2萬7,000元 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2 114年2月24日 5萬元 同上 3 114年2月27日 4萬3,000元 同上 4 114年2月27日 2萬7,530元 先由邱秀珍提領上開玉山帳戶內款項後再轉匯入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114年3月3日 3萬2,000元 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 6 114年3月3日 5萬元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