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79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9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喬
張觀正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30號)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原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慧喬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張觀正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⑴至⑷、二⑴、三⑵及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慧喬、張觀正分別於民國114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LEO」、「總務會計」、「Jason」、「River Lee」、「冠希」、LINE暱稱「劉瑾瑜」之人(下稱「XUAN」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慧喬擔任面交車手,張觀正則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慧喬、張觀正與「XUA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蓁」名義,邀請曾增彬加入「Leaf Whisper業語時光」LINE群組,向曾增彬佯稱:投資放款業務保證獲利云云,致曾增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慧喬、張觀正有參與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而於114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日,向曾增彬佯稱:需繳納稅金146萬8,100元才可出金云云,然因曾增彬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1月5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號公園指定處所,等待面交受騙款項。嗣陳慧喬即持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⑷所示行動電話與「XUAN」聯繫,先依指示備妥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⑵所示印章,並至超商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⑴⑶、三⑵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前往上址向曾增彬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實義分析有限公司人員,向曾增彬收取146萬8,100元,同時交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三⑵所示之收款憑證1紙予曾增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同名公司之文書信用,張觀正則依「冠希」指示,前往監控陳慧喬面交情形。正當陳慧喬欲向曾增彬索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逮捕陳慧喬、張觀正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⑴至⑹、二⑴至⑶、三⑴至⑷所示之物。
㈡張觀正與「XUA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瑾瑜」名義與吳秀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飛鷹房地產(下稱飛鷹地產)內交付投資款項125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張觀正有參與此部分)。嗣吳秀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飛鷹地產面交50萬元,張觀正則持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二⑴所示行動電話與「冠希」聯繫,依「冠希」指示前往監控車手黃國訓(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面交情形。正當黃國訓與吳秀英接洽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經警當場逮捕黃國訓而未遂,復同時於上開地點附近發現張觀正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張觀正,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㈠被告陳慧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字第4079號卷第50頁、第67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103頁、第106頁)。
㈡被告張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字第4079號卷第49頁、第67頁、第72至73頁、第75頁、第103頁、第106頁,本院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43至44頁、第73至74頁、第78至79頁、第8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慧喬、張觀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陳慧喬就附表編號1、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均無前揭條文之適用,是就上揭條文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陳慧喬、張觀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二人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㈢又被告二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乃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陳慧喬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109頁;【被告張觀正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111頁,即本院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85頁),自應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論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115年度偵字第383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觀正加入「TELEGRAM暱稱『XUAN』、『總務會計』、『Jason』、『River Lee』、『冠希』、LINE暱稱『劉瑾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乙節,惟上開起訴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顯非最先繫屬本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陳慧喬、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張觀正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四、就附表編號1部分,渠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就被告二人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惟此部分所涉罪名,其法定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輕,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陳慧喬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2部分,各與「XUAN」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二人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二人行為後,同條則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諸本條修法理由所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據此,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3、經查:⑴被告陳慧喬部分:被告陳慧喬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於114
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83至285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曾增彬洽談和解、賠償。
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陳慧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68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陳慧喬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陳慧喬此部分所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陳慧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⑵被告張觀正部分:被告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2部分,分別
於114年11月5日、114年12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87至289頁,偵字第12061號卷第397至40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迄未與被害人曾增彬、吳秀英洽談和解、賠償,業據被告張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44頁)。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共犯一節,依被告張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是暱稱、綽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68頁,本院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44頁),足徵本案並無因被告張觀正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內復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承上,被告張觀正此部分所為,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均無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張觀正。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不論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則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㈡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部分:被告陳慧喬就附表編號1所
示犯行、被告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曾增彬、吳秀英已發覺受騙報警偵辦,被告二人經警當場逮捕,致上開犯行未能得逞,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陳慧喬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觀正就附表編號1、2部
分,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由被告陳慧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暨由被告張觀正負責收水及監控收款過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曾增彬、吳秀英洽談和解;被告二人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上開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組織部分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參以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陳慧喬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107頁);被告張觀正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租賃,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107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陳慧喬部分】: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張觀正部分】: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觀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二人本案雖同時成立洗錢罪,僅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二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十一、緩刑部分: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渠等利益主張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84頁,本院審訴字第1942號卷第84頁)。惟查,被告二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迄未能與被害人曾增彬、吳秀英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本院審酌公平正義及修復式司法精神,認不宜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二人均未因上開犯行而獲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陳慧喬部分】: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5頁;【被告張觀正部分】: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92頁,偵字第12061號卷第4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確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⑴⑶所示之物,均係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供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慧喬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3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三⑵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慧喬為本案犯行時交與被害人曾增彬收執等節,業據被害人曾增彬於警詢中陳述無誤(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0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⑶、三⑵所示文書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⑵⑷、二⑴及編號2「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⑵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慧喬所有、向被害人曾增彬收款後蓋回執收據所用一節,業據被告陳慧喬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⑷、二⑴及編號2「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行動電話共3支,分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被告陳慧喬部分】: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4頁;【被告張觀正部分】: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91頁,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一⑸⑹所示之物,係被害
人曾增彬配合警方假意交予被告陳慧喬者,為本案證據資料,且業經發還被害人曾增彬,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1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二⑵⑶所示之物,固係
被告張觀正所有,惟依被告張觀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餘2支手機沒有供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4079號卷第6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押物品名稱」欄三⑴⑶⑷所示之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面交車手/收水及監控手 扣押物品名稱 宣告刑 1 曾增彬 (提告)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㈠ 陳慧喬/張觀正 一、被告陳慧喬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33頁) ⑴姓名「陳慧喬」、職位「外務專員」、部門「數位分析部」工作證2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61至62頁): ⑵印章1個 ⑶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文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61至62頁) ⑷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⑸餌鈔1袋 ⑹現金2,000元 二、被告張觀正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103頁) ⑴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⑶蘋果廠牌、型號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三、被害人曾增彬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230號卷第201頁、第211頁) ⑴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收款事由團隊協助繳納) ⑵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署名陳慧喬、收款日期114年11月5日、事由繳納稅金146萬8100元) ⑶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署名趙迪、收款日期114年10月14日、事由參加綠植方針發掘220萬元) ⑷風險保障賠償合約1張(甲方趙迪) ⑴陳慧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⑵張觀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秀英 (提告) 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 黃國訓/張觀正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SE行動電話1支(含香港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061號卷第101頁) 張觀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30號被 告 陳慧喬
張觀正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喬、張觀正2人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XUAN」、「LEO」、「總務會計」、「冠希」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慧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張觀正則在旁監視面交車及向面交車手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車手。陳慧喬、張觀正2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蓁」名義而結識曾增彬,並邀曾增彬加入LINE群組「Leaf Whisper業語時光」,即陸續向曾增彬佯稱:投資放款業務保證獲利等語,致曾增彬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向曾增彬佯稱:仍需繳納稅金146萬8,100元才可出金等語,惟因曾增彬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即報警處理,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號公園交付稅金146萬8,100元。俟於114年11月5日上午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冠希」指示張觀正先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號公園待命,於同日上午9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總務會計」指示陳慧喬以群組內之QR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實義分析有限公司」印文之實義分析有限公司收款憑證(下稱假收據)後,隨即前往上址景勤一號公園,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假冒外派專員與曾增彬見面,嗣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陳慧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假收據,欲向曾增彬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慧喬、張觀正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並在陳慧喬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工作印章1顆、存款收據1張、手機1支及餌鈔(含現金2,000元)1袋等物品,另在張觀正身上扣得手機3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增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喬、張觀正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慧喬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路口監視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並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本次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告陳慧喬之際,被告2人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扣案被告陳慧喬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陳慧喬受「總務會計」指示向被告曾增彬取款之事實。 5 扣案被告張觀正手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張觀正受「冠希」指示監控被告陳慧喬取款過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2人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二、核被告陳慧喬、張觀正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XUAN」、「LEO」、「總務會計」、「冠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61號
115年度偵字第383號被 告 黃國訓
張觀正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訓與張觀正於民國114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總務會計」、「Jason」、「River Lee」、「冠希」、LINE暱稱「劉瑾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國訓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之工作;張觀正則擔任在旁監視、把風之「監控手」工作。黃國訓與張觀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劉瑾瑜」與吳秀英聯繫,佯稱:要不要投資,可加入投
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等語,致吳秀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898號之飛鷹房地產(下稱飛鷹地產)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黃國訓則依「XUAN」之指示再於上開時、地與吳秀英見面,用手機向吳秀英出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與吳秀英收取125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且蓋有「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大小章、黃國訓之小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吳秀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秀英、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亮甫。嗣黃弘益於取得款項後,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給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惟後吳秀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4年12月16日10時許,在飛鷹地產內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黃國訓依「XUAN」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吳秀英收取現金50萬元,張觀正則依「冠希」之指示,在旁監控黃國訓收取贓款,惟黃國訓收受後,警方即上前當場逮捕黃國訓,而未能得逞,並當場自黃國訓處扣得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台達契約書7本、高鐵票19張、火車票3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黃國訓私章1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5本、千元鈔票500張(現金50萬元,為吳秀英與黃國訓面交之款項,已發還予吳秀英);警方復同時於上開地點附近發現張觀正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張觀正,並扣得張觀正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國訓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被告張觀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觀正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監控被告黃國訓收取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125萬元予被告黃國訓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面交現金之事實。 5 被告黃國訓、張觀正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收據照片、被告黃國訓所持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於被告黃國訓手機中翻攝)。 ⒈證明被告黃國訓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張觀正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監控被告黃國訓收取贓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黃國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既遂等罪嫌;核被告張觀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黃國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而相約於114年12月9日、同年月16日面交投資款項予被告,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且被告就114年12月9日已面交詐得之125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至同年月16日接續面交5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不影響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黃國訓、張觀正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黃國訓、張觀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就被告張觀正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㈥衡量本案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
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各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50萬現金,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另其餘扣案之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自被告黃國訓處扣得 2 台達契約書7本 4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本 5 黃國訓私章1個 6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5本 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自被告張觀正處扣得 8 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自告訴人處扣得 9 黑貓宅急便貨物託運憑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