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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罕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9、21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取之數額均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第2項規定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葉誠」、「瑞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7、11、12所示之告訴人等先後匯款之行

為,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86頁、(見本

院卷第80、89、211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提領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迄未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一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6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8天=2萬4,000元,本案犯行時間為113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7日,共8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而供被告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領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故如本案再就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沄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8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9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0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1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2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所示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28號被 告 A1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起,加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葉誠」、「瑞斗」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之地點拿取提款卡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因此可獲得一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A16依「葉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洋臻、A03提供遭詐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等罪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67、7757、7758、7759、8722、8723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車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1、7、11、12所示之人而「多次匯款」至附表編號1、7、11、12所示帳戶之行為,及就「多次提領」編號1、7、8、9、10、11、12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1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14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14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14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2萬4,000元(計算式:8日×3,000元=2萬4,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5 (提告) 113年8月12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 ⑵113年8月31日0時12分許 ⑴1萬3,500元 ⑵1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⑵113年8月31日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 ⑴2萬5元 ⑵7,005元 2 A06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1時5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8月31日1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元 3 A07 (提告) 113年8月23日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1時9分許 2萬4,800元 113年8月31日11時48分許 2萬5元 4 A08 (提告) 113年8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3,320元 113年8月31日1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敦南門市」 1萬1,005元 5 A15 (提告) 113年8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20時32分許 2萬2,0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8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頂安門市」 6萬2,000元 6 A11 (提告) 113年9月7日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7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7日17時14分許 ⑵113年9月7日17時15分許 ⑶113年9月7日17時19分許 ⑷113年9月7日17時20分許 ⑴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安勝店」 ⑶⑷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1萬5,005元 7 A12 (提告) 113年8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9月7日16時38分許 ⑵113年9月7日16時39分許 ⑴2萬4,000元 ⑵1,000元 8 A13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9月8日17時11分許 3萬3,500元 ⑴113年9月8日17時39分許 ⑵113年9月8日17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普店」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9 A09 (提告) 113年9月4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9月15日19時26分許 5萬7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6日9時20分許 ⑵113年9月16日9時26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龍普門市」 ⑴3萬元 ⑵2萬5元 10 A10 (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6分許 假活動 113年9月27日15時7分許 3萬元 ⑴113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 ⑵113年9月27日15時31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⑵ATM代碼0000000000 ⑴2萬5元 ⑵1萬1,005元 11 A14 (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9月18日15時19分許 ⑵113年9月18日15時21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18日16時6分許 ⑵113年9月18日16時13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曜百貨公司」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⑴3萬元 ⑵5萬元 12 張洋臻 (提告) 113年9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⑴113年9月21日14時16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4時46分許 ⑴2萬8,050元 ⑵3萬2,34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1日15時1分許 ⑵113年9月21日15時20分許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9樓 ⑴10萬元 ⑵1萬8,005元 13 A03 (提告) 113年9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21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4 潘恩欣 (提告) 113年9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9月21日18時6分許 1萬元 113年9月21日1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遠東SOGO百貨台北忠孝館」 9,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