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孟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孟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故就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等語。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部分行為,而僅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婕兒」、「鴻景線上客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本件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面交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之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審酌被告就本案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應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未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收據共3紙,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為該偽造文件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2.未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工作證,亦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且該物品財產上交換價值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己從中抽取3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出處 一 (113年12月9日)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29頁上方 二 (113年12月25日)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29頁下方 三 (114年1月9日)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各1枚)(未扣案) 見偵卷第30頁上方 四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邱孟珊)(未扣案) 見偵卷第31頁下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560號被 告 邱孟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孟珊於民國113年12月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婕兒」、「鴻景線上客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王歆銥,先透過隨機傳送LINE訊息加人好友,由機房成員與之聯繫並蠱惑加入該集團虛偽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網路投資平臺;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扮演平臺客服或群組成員慫恿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王歆銥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邱孟珊經配合成員通知,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工姓名等印文之收據類證明文件(統稱假文件)、工作證件(簡稱假證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王歆銥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上開假文件以資取信,同時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歆銥及同名投資機構。

(三)其取款得手隨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並阻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邱孟珊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所述資金流向及報酬屬實)。嗣王歆銥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王歆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孟珊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取款,惟辯稱:為不詳網友介紹從事收取不詳款項,亦不知贓款去向云云。意即就同事或其他共犯身分、資金流向皆一概不知,稱職發揮其斷點功能,以防追查溯源。 2 1、告訴人王歆銥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未扣案與受騙相關之假文件、取款對象假證件、網路聊天、報案等紀錄。 佐證左列受害民眾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 3 以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案件: 1、桃園114年度偵字第27444、32005號起訴書。 2、臺南114年度偵字第25516、2675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於案發前後即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已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被告警詢既辯稱為不詳網友介紹之工作云云,即非自白犯罪洵明。

(二)上訴人等均供述僅透過LINE與不詳人士聯繫應徵工作,並無正式面試評估,亦未確認應徵者之學識與工作技能,即直接錄用上工,立即經手大筆金錢,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各指定地點向陌生人收受及轉交款項,即可領得報酬,且係自行從經手之款項中扣除領取,餘款上繳,而非由工作單位審核後發給,其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與領薪方式均明顯與一般正當工作有異;參酌當今詐欺集團盛行,常藉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所屬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處於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不詳之人就大筆現金不採轉帳、匯款等正常方式交易,卻隨意聘僱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彼等均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難謂無法認識與預見;上訴人等均自承從事交款工作時,將款項攜至非公司行號之各指定地點交付陌生人,且未開立收據,須隨時回報穿著服裝及所在位置,行蹤全程受掌握等不尋常情狀,皆已對其正當或合法性存疑,仍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猶率爾配合收款及交款,堪認縱發生該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主觀上自具有違犯該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公司為因應業務需求與防疫考量,或採線上面試方法應徵員工,然所詢者應仍與傳統面試方式無異,而必著重於應徵者之學經歷、個人特質、工作專業能力等相關事項,本件上訴人等以LINE洽談應徵工作事宜時,幾係即時錄取,雖對談內容未有明顯涉及詐欺之用語或暗示,惟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均重在取款、交款之傳遞款項行為,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存有重大迥異與可疑,上訴人等仍均參與,難謂主觀上不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採取何種應徵方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係以LINE大量發送訊息隨機將受害民眾加入好友伺機行騙,應屬利用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為傳播工具犯之洵明。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被告邱孟珊未自白犯罪,復參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主張「應徵工作抗辯」顯不可採;又考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核其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等:

(一)與參加本件詐欺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假印文製成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隨機騙取他人投資,並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未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ㄇ,揆諸上揭二、(四)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衡以詐騙集團取款成員彼此作為金流斷點,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角色:

(一)被告未供出其他共犯以利追查溯源,使其他參與成員得安心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只不過發揮其金流斷點之功能;且未確保取得報酬仍執意犯案,益徵不計利害、甘為詐欺集團驅使;又對其他共犯一無所知,足見完全不想配合警方竭力防止所屬詐騙集團繼續犯案,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毫無任何特別值得同情之處。

(二)矧詐騙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應屬其個人損失,與其造成受害民眾財產損失繫屬二事,倘得藉「0報酬抗辯」即免予沒收犯罪所得,無疑損及受害民眾回復其財產狀態之權利,形同轉嫁由受害民眾代其承擔未獲報酬之風險;至是否造成個別被告超額繳交犯罪所得,應屬共犯間內部求償問題,更無須司法機關多管閒事、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考量。否則只會讓詐欺集團成員傾向短報甚隱匿個人報酬,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之立法本旨,造成「坦承者須被沒收,否認則坐享其成」之荒謬境地。

五、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要不能認已自白犯罪,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已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詐騙金額達7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若猶執前詞佯裝認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質賠償,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受害 民眾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 成員 詐欺贓款去向 詐欺犯 罪報酬 王歆銥 (提告)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口 113年12月9日 17時17分許 面交10萬元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 邱孟珊 (1號) (署名) 不詳(除左列取款成員片面供述,無其他事證可佐,難認屬實,僅足認構成金流斷點)。 自稱約定每月4萬元,並領有共計11萬9,200元之報酬。 113年12月25日 17時51分許 面交30萬元 114年01月90日 17時30分許 面交3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