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恩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鄧恩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小寶」)與黃正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另案提起公訴)、林浩瑜、陳毅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王三」、「灰」,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查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玉嬌」、「飛天豬」、「紅龜」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婉馨」暱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浚斌聯絡,佯稱:投資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浚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4時1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之中華郵政麥寮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7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鄧恩翔負責為該詐騙集團取件人頭卡包裹測試卡片功能及變更密碼(即洗卡)後,將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給林浩瑜,林浩瑜復轉交予黃正緯,鄧恩翔即指示黃正緯持上開金融卡,於114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2萬7,000元,復將領得款項轉交予擔任收水之林浩瑜,林浩瑜再將款項轉交予鄧恩翔,由鄧恩翔清點後再將款項交付予陳毅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一人犯數罪、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黃正緯所涉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14年審訴字第2953號(壬股)案件,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與本院114度審訴字第2953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黃正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案件,係數人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4年11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12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另案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諭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4年12月18日」作成114年度審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足認為前案已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再於114年12月22日就本案追加起訴,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