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衍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36、383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衍庭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衍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8、62、6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藍寶基尼」、「
天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2、3所示收據及其上印文、偽簽署押
及偽印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情節非輕,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述在監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乙編號2、3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中自述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從贓款自行抽取等語(見偵字36436卷第120頁、偵字38339卷第134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詐騙告訴人康國瑞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詐騙告訴人張國偉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乙: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工作證(如偵字36436卷第28頁所示) 1個 無 2 113年9月23日存款憑證(如偵字36436卷第28頁所示) 1張 「盈銓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林錫銘」印文1枚、「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陳明志」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3年12月2日收款收據(如偵字38339卷第51頁所示) 1張 「泓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1枚、「陳明志」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339號
114年度偵字第36436號被 告 李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衍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1673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其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悔改,自113年8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藍寶基尼」、「天啟」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衍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受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康國瑞等人,致康國瑞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李衍庭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或收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或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附表公司人員向康國瑞等人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假收據予康國瑞等人而行使之。李衍庭得手後,自取得附表編號1、2款項中各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再將其餘款項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康國瑞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康國瑞等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康國瑞、張國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別、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衍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康國瑞出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與告訴人康國瑞,收取款項後交與其他人之事實。 2、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張國偉出示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張國偉,收取款項後交與其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康國瑞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國偉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營業員陳明志」工作證翻拍照片 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康國瑞行使事實。 5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354號鑑定書 附表編號1所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6 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張國偉行使事實。 7 告訴人張國偉與「李雅綺」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國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附表編號1、2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意各別,告訴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請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199萬4000元(已扣除被告取得之報酬6000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1 康國瑞 (提告) 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元大證券」吸引康國瑞加入好友,康國瑞再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邱婧穎(元大)」、「張海霖」、「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互為好友,並加入群組「福祿攏雙全」,在群組內向康國瑞提供股市行情等資訊,致康國瑞陷於錯誤,依群組內指示操作股票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蓋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印文、偽造經辦人「陳明志」簽名及指印之存款憑證1紙及印有「營業員陳明志」工作證 於113年9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松醫店 100萬元 2 張國偉 (提告) 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張國偉點擊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李雅綺」互加為好友,並加入「力爭上游Trust」群組、「泓奇投資官方客服」,誘使張國偉下載「泓奇投資」APP操作股票,進行內線交易,致張國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經辦人「陳明志」簽名及指印之收款收據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0分許 臺北巿南港區忠孝東路七段359號星巴克南港車站1樓門巿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