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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金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6、60、6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事

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 正後法定刑度提高,又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 刑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冠鴻TOM」、「吳芷威」、「黃貞瑜」等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及偽印如附

表甲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分次收取告訴人吳淑美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⒋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庭稱現在監無賠償能力等語),併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2頁),暨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編號1、2所示文書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8頁),核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本案共面交取款2天】,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謂本案報酬已於前案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繳回,惟經查閱前案判決,被告並未於審理時主動繳回報酬,且前案行為時間亦與本案並非同日,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審酌被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0月23日收據(未扣案,見偵字卷第30頁)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路孔明」印文1枚 2 113年11月1日收據(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7頁) 如偵字卷第27頁之印文1枚 3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未扣案,見偵字卷第27頁) 無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213號被 告 金淑龍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淑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58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鴻TOM」、「吳芷威」、「黃貞瑜」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在社群平台臉書投放虛假投資廣告,誘使吳淑美閱覽後,申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芷威」、「黃貞瑜」好友與「財經天地」、「寶藏股探險」群組,群組內提供當沖操作指導及認領庫藏股票,佯稱投入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美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2次,共交付15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金淑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先由「冠鴻TOM」提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照片檔傳送予金淑龍列印使用,金淑龍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假冒「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出示識別證予吳淑美確認而行使之,向吳淑美收取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用以表示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收據。俟金淑龍收受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款項放入指定之車輛後座內,並每次於車內取得報酬2,000元,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吳淑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淑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依「冠鴻TOM」指示,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工作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被告於113年11月1日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收據及出示之識別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150萬元,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領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之識別證、收據等資料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0月23日晚間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工作證、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 50萬元 2 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淑龍」識別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00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