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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浩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浩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2月底」更正為「112年年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浩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而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是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雖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規定,然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又前開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115年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又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該條適用,亦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王柏翊及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等在卷為憑,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其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陳慧玲詐取提款卡及40萬元款項,被告並監控共犯王柏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物品,及將40萬元款項部分取走、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人力公司的物流,月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4,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27號被 告 翁浩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浩鈞(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與王柏翊(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151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翁浩鈞於民國113年2月底、王柏翊於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情」等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以每次收水可獲取所收取款項1%報酬之代價,擔任該詐欺集團監控手與收水手,翁浩鈞即與王柏翊、TELEGRAM暱稱「熱情」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檢警辦案方式詐騙陳慧玲,致陳慧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之溜滑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王柏翊,王柏翊再依TELEGRAM暱稱「熱情」之指示,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之垃圾桶上,翁浩鈞則在現場監控,並於王柏翊離開後,進入該統一超商廁所內取走款項,復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提款卡後,再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9,000元、4萬1,000元、11萬3,000元,翁浩鈞與王柏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慧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前開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浩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頭,於113年4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之垃圾桶上拿取車手即同案被告王柏翊所放置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慧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王柏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王柏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情」之指示,與告訴人陳慧玲面交拿取40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並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之垃圾桶上後,即行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慧玲手機螢幕之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假公文及證件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路口及統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及同案被告王柏翊與監視器畫面之比對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王柏翊與告訴人面交拿取40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3張提款卡,並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廁所內之垃圾桶上,而被告則在旁監控,並於同案被告王柏翊離開後,進入該統一超商廁所內取走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翁浩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翁浩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柏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翁浩鈞於上開時地收水時,一併取走告訴人陳慧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事實,然為被告到庭所否認,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明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碰面等情,且現場監視器未拍到被告拿取本案提款卡之畫面,是本案查無相關事證被告確有拿取或收受本案提款卡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完全相同,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治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