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可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可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可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且經提領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3時5分許、同年7月29日11時36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萱」、「張書燕」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玉蘭、毛忠民、林珈琪、謝秉仲、蔡宜臻、林莉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可玲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虛擬貨幣被詐騙6百萬元,深信「小萱」可以幫其把被騙的錢拿回來,她說是做衣服買賣,需要帳戶分攤現金節稅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蘭、毛忠民、林珈琪、謝秉仲、蔡宜臻、林莉雯、被害人鄭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復有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告訴人李玉蘭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原始憑證收執聯影本、告訴人毛忠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珈琪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謝秉仲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莉雯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訊息往來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害人鄭金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前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庫帳戶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前職業為保險業務,可見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亦自承過去有因虛擬貨幣而被詐欺投資之經驗,且與「小萱」、「張書燕」素未謀面,聯繫均以LINE訊息為之,又若是提供帳戶即可合法辦理節稅,則任何人均可辦理多個帳戶以節稅,「小萱」、「張書燕」亦可自行申請帳戶辦理節稅,何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是被告所述因節稅而需提供帳戶一節,顯然與一般常情不符,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過程中我有質疑過很多次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縱令缺錢孔急,判斷力可能受到些許影響,然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流於他人作為非法使用等節,無法全然推諉不知,卻仍圖可獲得報酬,貿然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被告具有縱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839號移請併辦之事實,核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得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只有給其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2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方式 匯入被告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玉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LINE上化名「吳夢欣」,向左欄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4年7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現金存款 永豐帳戶 50萬元 2 毛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在社群平臺Facebook上刊登投資群組之廣告,並以LINE化名「劉曉愛」,向左欄告訴人佯稱:依指示加入「藝海生輝」群組,使用誠靜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4年7月29日中午11時25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詳卷) 永豐帳戶 154萬5,150元 3 林珈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前之某日,在網路刊登反詐騙廣告,並在LINE化名「莊先生」,向左欄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偵測遭詐騙資金位置云云。 114年8月1日 中午12時4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詳卷) 合庫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1日 中午12時41分許 1萬5,000元 4 謝秉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5日,在LINE化名「湘湘」,向左欄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購買USDT投資電商平台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1日 中午12時2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詳卷) 合庫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1日 中午12時26分許 1萬元 5 鄭金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在LINE上化名「李雅婷嘉妤」,向左欄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酒品可獲利云云。 114年8月1日 下午2時3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詳卷) 合庫帳戶 5萬元 114年8月1日 下午2時38分許 2萬6,000元 6 蔡宜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8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上化名「cl05201」、「cherr.los」,向左欄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7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詳卷) 永豐帳戶 40萬1,100元 7 林莉雯 假投資 114年7月28日10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永豐帳戶 40萬元 114年7月29日12時36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