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

36、34245、386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遭領取時間」欄原記載「8時30分許」,更正為「9時9分許」(見偵30036卷第17、21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原記載「114年7月7日13時57分許」、「30,000元」,更正為「114年7月7日13時56分許、29,985元」(見偵34245卷第39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1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修正意旨,修正後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詐取所得財物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修正理由意旨)。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犯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部分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業經用於收取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故已有犯罪所得匯入本案帳戶,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暱稱「芮芮」、「郭彥純」、「Mythrax PoGo」、「

婉琪」、「hdpprabowo_」、「gfhtvctt0」、「陳嘉麗」、「蔡語喬」、「劉美慧」、「黃源財」、「何俊德主任」、「張進財」、「劉美雲」、「張志華」、「林俊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先後2

次匯款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騙同一告訴人,致其等先後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均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見偵30036卷第68頁),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告訴人A02、A05、A07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21至122頁);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各次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情;復衡酌被告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為,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報酬係論件計算,取一件包裹獲取1,0

00元,其本案有獲取報酬等語明確(見偵38686卷第17、18頁、偵34245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未獲取報酬云云(見偵30036卷第68頁),然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屬可疑,衡諸被告自承其為獲取報酬方依「芮芮」之指示領取包裹,其不知「芮芮」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偵38686卷第17、18頁),倘無利可圖,自無須聽憑素未謀面之人之指示領取包裹,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其未領得報酬云云不實,不可採信,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領得報酬等語,較為可採。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共領取3個包裹,據此核計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3件),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經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卡,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獲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 A02之預付卡(價值350

元,見偵30036卷第15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A02以3,85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21至122頁),倘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3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4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5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6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暨附表二編號7所示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36號114年度偵字第34245號114年度偵字第38686號被 告 A1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2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經臉書徵人廣告及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員包括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芮芮」;臉書暱稱「郭彥純」、「Mythrax PoGo」、「婉琪」;Instagram暱稱「hdpprabowo_」、「gfhtvctt0」、「陳嘉麗」、「蔡語喬」以及Line暱稱「劉美慧」、「黃源財」、「何俊德主任」、「張進財」、「劉美雲」、「張志華」、「林俊家」等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每次取件完畢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以下步驟完成詐欺犯罪:

(一)先由某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A02等3人施以詐術。A02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未陷於錯誤(A02所設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A03、A04均則均陷於錯誤,A02、蕙敏、A04因而分別將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透過宅配包裹服務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再由A12依照「芮芮」於Telegram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上開被害人所寄出之包裹後,隨即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之某指定成員。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A05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A02等10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5、A08、A0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A04、A10、A1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A03、A07、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30036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芮芮」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隨即依指示將包裹面交某不明男子等語。 2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詐騙而於114年7月2日14時30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行動電話預付卡寄至對方所指定便利超商門市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5與假買家(暱稱:「王」)之Instagram對話私訊、其與假客服(暱稱:「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A05網路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8與假買家(暱稱:「婉琪」)之臉書對話私訊、其與假客服(暱稱:「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8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6與假買家(暱稱:「Mythrax PoGo」)之臉書對話私訊1份 ③告訴人A06網路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6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6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220巷附近路口監視器、統一便利超商厚讚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2日9時9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厚讚門市領取告訴人A02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7 附表一①、②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A02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34245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芮芮」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隨即依指示將包裹面交某不明男子等語。 2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4與假買家、假客服(暱稱:劉美慧)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4因遭詐騙,而於114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所指定超商之事實。 3 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1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5 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346巷附近路口監視器、統一便利超商延吉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7日9時41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延仁門市領取告訴人A04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6 附表一④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A04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38686號卷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芮芮」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隨即依指示將包裹面交某不明男子等語。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對方所指定超商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7與假買家(暱稱:「郭彥純」)之臉書私訊及與假客服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A09與刊登不實抽活獎活動者(暱稱:「gfhtvctt0」)之Instragram私訊對話及與假客服(暱稱:「黃源財」、「張進財」、「何俊德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③告訴人A09網路轉帳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A09因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對應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5 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135巷附近路口監視器、統一便利超商信義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4年7月4日9時57分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信義門市領取告訴人A03所寄送包裹之事實。 6 附表一③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A03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詐騙款項之匯入紀錄之事實。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12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嫌,各3罪;就告訴人A02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A03、A04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各2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各7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告訴人A02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餘告訴人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芮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金融帳戶包裹,而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等情,各次犯行建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犯罪行為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A05 114年7月3日22時許 (假賣場)被害人經賣方通知佯稱被害人帳戶未完成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人員處理。 ①Threads: 資料不詳 ②Instagram: 暱稱「王」之人 ③LINE: 暱稱「陳專員」之人 114年7月4日 14時26分許 38,999元 附表一① 114年7月4日 14時30分許 7,031元 附表一① 2 A06 114年7月3日23時30分許 (假買家)被害人經買方通知佯稱被害人未進行帳戶認證,致交易失敗,需被害人配合處理。 臉書: 暱稱「Mythrax PoGo」之人 114年7月4日 14時28分許 29,998元 附表一② 3 A07 114年7月3日23時許 (假買家)被害人依照假買家所提供網址連結進行交易時出現失敗訊息,被通知需聯繫客服人員處理。 ①臉書: 暱稱「郭彥純」之人 ②LINE: 資料不詳 114年7月4日 14時42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③ 4 A08 114年7月4日13時06分許 (假買家)被害人依據假買家所提供網址連結進行交易時出現失敗訊息,經通知需聯繫客服人員處理。 ①臉書: 暱稱「琬琪」之人 ②LINE: 暱稱「交貨邊線上客服」之人 114年7月4日 14時44分許 49,123元 附表一② 5 A09 114年6月28日16時47分許 (假抽獎)被害人經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捐款進行公益,被害人匯出款項後,復遭誆稱抽中大獎,須通過財力驗證始得領獎。 ①Instagram: 暱稱「gfhtvctt0」之人 ②LINE: 暱稱「黃源財」、「張進財」、「何俊德主任」之人 114年7月4日 14時44分許 29,999元 附表一③ 6 A10 114年7月6日某時許 (假賣場)被害人經賣方通知佯稱其帳戶未完成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人員處理。 ①Instagram: 暱稱「陳嘉麗」之人 ②LINE: 暱稱「劉美雲」、「張志華」之人 114年7月7日13時49分許 49,989元 附表一④ 114年7月7日 13時57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④ 7 A11 114年7月7日 某時許 (假賣場)被害人經賣方通知佯稱其帳戶未完成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繫客服人員處理。 ①Instagram: 暱稱「蔡語喬」之人 ②LINE: 暱稱「林俊家」之人 114年7月7日 14時03分許 20,103元 附表一④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犯罪行為人 所交付金融卡/電話卡 遭領取時間 遭領取地點 1 A02 114年6月6日 某時許 (假貸款)被害人申請小額信貸時,被通知需繳交放款入帳帳戶金融卡。 ①臉書: 不詳 ②LINE: 暱稱「汶芳專員」之人 ①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 0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厚讚門市) ②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電信 0000000000號預付卡 2 A03 114年7月2日 16時35分許 (假賣場)被害人於購票匯款時出現交易失敗訊息,被通知需配合解鎖。 ①Instagram: 暱稱「hdpprabowo_」之人 ②LINE: 暱稱「劉美慧」之人 ③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 0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3 A04 114年7月6日 某時許 (假買家)被害人經買方通知佯稱因被害人帳戶遭列高風險帳戶,致買方帳戶遭凍結,需被害人聯繫客服人員處理。 ①臉書: 「二手買賣交流社團」不詳之人 ②LINE: 暱稱:「劉美慧」之人 ④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 09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統一超商延仁門市)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