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紳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啓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黃啓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暱稱「浩克」、「黃郁祥」、「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罪過程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見偵卷第14至第17頁;本院訴卷第26頁);然因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有犯罪所得(詳下述),且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依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車手
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沒收規定逕適用新法。
⒉金融卡雖為被告黃啓紳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金融卡本身
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葉語恆、吳駿霖
受詐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葉語恆、吳駿霖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1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黃啓紳、告訴人葉語恆、吳駿霖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葉語恆、吳駿霖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1萬5000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他們負責高鐵、計程車的費用,吃
飯我要自己負責,詹有成會在交水之前,從贓款中拿薪水給我,我當天拿到新台幣1萬多,確切金額不記得。」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葉語恆、吳駿霖所為犯行,犯罪所得為1萬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葉語恆部分 黃啓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駿霖部分 黃啓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96號被 告 黃啓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蜘蛛人」)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詹友成(飛機暱稱「浩克」,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阿成」),於民國114年5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飛機群組為聯繫方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葉語恆、吳駿霖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啓紳、詹友成2人再依「阿成」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114年5月7日15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15分許,共同搭乘計程車至附表所示地點附近,再由詹友成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黃啓紳則全程在旁監控、把風,後黃啓紳及詹友成再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逸,再由詹友成將取得款項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嘉義縣某處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語恆、吳駿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語恆、吳駿霖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語恆、吳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詐欺案、洗錢防制法案採證照片共3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共犯詹友成、「阿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葉語恆 (提告) 114年5月6日15時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假冒買家,向葉語恆佯稱欲使用賣貨便購買藍芽耳機,復向葉語恆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測驗金流進出是否正常云云,致葉語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5時24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7日15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 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7日15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信彩店) 9,000元 2 吳駿霖 (提告) 114年5月6日某時許 吳駿霖瀏覽Instagram抽獎貼文而認識暱稱「芯動力」之人,「芯動力」向吳駿霖佯稱公益捐款可參與福袋抽獎云云,並提供抽獎網站網址,吳駿霖輸入資料後,網站顯示中獎,經吳駿霖連繫對方,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第三方認證確認帳戶是否有效云云,致吳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6時9分許 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5月7日1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