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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婉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31、40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加入Telegram暱稱「J

ason」之成年男子」,更正補充為「加入Line暱稱「林偉豪」、Telegram暱稱「Jason」、「林思豪」之成年男子」(見偵40992卷第10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之犯

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記載「……時間、地點現身」後,

補充「出示工作證,」(見偵39331卷第11、22、73、78、92頁)。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記載「……時間、地點現身」後,

補充「出示工作證,」(見偵40992卷第9頁)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72、7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分別為100萬元、56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

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且新法規定第2項之適用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因詐欺犯罪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第1項所示詐欺車手個人取得特定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不同,詳修正理由),方能獲有該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0、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與暱稱「林偉豪」、「Jason」、「林思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見偵39331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71、72、78頁),被告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各2,000元、2,000元等情,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39331卷第14、92、93頁、偵40992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雖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約定分期給付,尚未賠償告訴人A02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取,因貪圖不法

利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實不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收取之款項分別高達100萬元、56萬元,造成告訴人A02、A03之損害甚鉅,與告訴人A02以3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尚未履行),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迄未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各情;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告訴人A02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其所犯除各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觀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理中,是被告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文書、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之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見偵39331卷第11、92、93頁、偵40992卷第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各2,000元、2,000元等語(見偵39331卷第14、92、93頁、偵40992卷第10頁、本院卷第71頁),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A02達成調解,然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A02,依上開法律意旨,自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02,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除上開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文書外,其餘

扣案之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3張(見偵39331卷第69頁)、牛皮紙袋1份、假合約9張(見偵40992卷第51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A0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A03)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3扣案;編號2、4未扣案)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8月15日「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收款公司欄:「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邱憲道」印文1枚、收訖章欄:「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39331卷第69、73、78頁 2 華茂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見偵39331卷第11、22、73、78、92頁 3 114年8月28日「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收款公司欄:「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林義守」印文1枚、公司收據欄:「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紙 見偵40992卷第51、63頁 4 工作證 1張 見40992卷第8至9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31號114年度偵字第40992號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張文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Telegram暱稱「Jason」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約定A04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之報酬。A04與該詐欺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賴昌泰」、「陳佳惠」等帳號,對A02謊稱:可下載華茂隨身行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5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恆光街17巷16號頂樓交付現金100萬元。A04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華茂投資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代表人印文之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華茂投資員工」且收到1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茂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4取得款項後,依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8月5日起,以LINE暱稱「呂桔誠」、「陳雅倩」、「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帳號,對A03謊稱:可下載智投家APP操作投資當沖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8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巿文山區景興路193號1樓交付現金56萬元。A04即依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代表人「林義守」印文之收據1紙予A03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偉喬公司員工」且收到56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華茂投資業務管理之正確性。A04取得款項後,依之指示,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收據照片、告訴人A02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6萬元予被告,並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假收據照片、告訴人A03報案資料、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求刑:末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導致被害人受經濟損害,被告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