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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國華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徐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光輝歲月(雨晴舅舅)」、「陳靜怡」、「恆泰國際業務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01頁、本院訴卷第46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即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然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為重罪加重詐欺吸收,故不得據此遞減其刑,惟仍得以為刑法第57條酌量刑度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成員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並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不輕,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害人救濟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徐國華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修正後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張雅芩受詐

交付之款項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詐欺告訴人張雅芩之財物,此部分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後,已全部交付詐欺集團,被告就相關款項顯無操控、處分之權限,是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被告徐國華、告訴人張雅芩所陳詐欺集團共犯成員人數,本件詐欺集團規模、告訴人張雅芩遭詐金額,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酌減至4萬元,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全部的金額都交

給他,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0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報酬,從而應認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偵卷 1 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被告徐國華向被害人張雅芩行使) (蓋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之印文) 偵40660卷第47頁 2 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紙(被告徐國華向被害人張雅芩行使) 偵40660卷第49頁 3 未扣案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紙(被告徐國華向被害人張雅芩行使) 「上載有徐國華、財務部、外務經理」 偵40660卷第20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0號被 告 徐國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案件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8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輝歲月(雨晴舅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元做為薪資報酬,擔任向受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徐國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誘使張雅芩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加為好友,並參加群組「靜怡一路長紅社團」,向張雅芩誆稱:可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向LINE暱稱「裕利營業員N011」預約儲值,便可操作平台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芩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8月7日下午6時34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潮州街80號對面,面交現金40萬元。徐國華則先依「光輝歲月(雨晴舅舅)」指示,前往某影印店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透過LINE所傳送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載有徐國華、財務部、外務經理)、存款憑證(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於上開約定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張雅芩收取40萬元現金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張雅芩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國華所收款項,依「光輝歲月(雨晴舅舅)」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雅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將所收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雅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及被告向其取款過程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光輝歲月(雨晴舅舅)」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LINE暱稱「陳靜怡」、「裕利營業員N011」及群組「靜怡一路長紅社團」群組詐騙之事實。 5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被告列印偽造文件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3089號鑑定書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戒。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被告取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非被告所有,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