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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52、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屬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修正前則否),且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為重,又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

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前往向告

訴人A02收取本案提款卡上繳部分,惟其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高啟盛」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上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關於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部分,衡酌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於114年12月23日繫屬,為同一集團中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案件)。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Telegram暱稱「C羅」、「高啟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偽印如附表甲所示收據暨其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事面交收取提款卡之不法行為,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被告庭稱現無賠償能力),併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須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55頁),暨其本案報酬有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告僅參與前端收取金融卡上繳以供共犯遂行後續詐騙該部分告訴人金錢之用)、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甚高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審訴字卷第48、52、54頁】,並堅稱無拿到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時堅稱沒有拿到報酬,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提款卡之角色,非主謀者,更未實際支配贓款,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偽造之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 114年5月27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見偵字卷第57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文1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6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高啟盛」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負責出面向受詐騙之人收取遭詐騙之物,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陳建國」以電話向A02佯稱:有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辦銀行帳戶,帳戶涉及洗錢罪嫌,該案已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云云,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稱「檢察官陳文山」向A02佯稱:已傳喚2次未到案說明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A02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A03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當天前往某超商列印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再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向A02收取上開郵局金融卡後,交付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予A02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A03取得上開A02郵局金融卡後,再依指示交付與TELEGRAM暱稱「高啟盛」之人,該郵局金融卡帳號內款項,即於附表時間內遭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A02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郵局金融卡,再轉交「高啟盛」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假冒為檢警人員進行詐騙,並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卡後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TDW-3126號計程車叫車紀錄、警員職務報告 被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W-3126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離去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TDW-3126號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及離去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告訴人上開郵局帳號共遭提領153萬8916元。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 7 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建國」、「陳文山」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8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10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13743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本件「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末請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27日 13萬197元 2 114年5月27日 19萬4950元 3 114年5月27日 12萬5997元 4 114年5月27日 12萬5997元 5 114年5月27日 17萬1960元 6 114年5月27日 12萬8970元 7 114年5月27日 9萬1800元 8 114年5月28日 12萬8970元 9 114年5月28日 12萬8970元 10 114年5月28日 12萬8970元 11 114年5月28日 12萬8970元 12 114年5月29日 5萬3000元 總計 153萬8916元(另含手續費)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