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弈宸
馮冠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嗣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侯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馮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8行及第一(二)段第7至8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更正為「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及陳秀卿」,並補充「被告侯弈宸、馮冠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侯弈宸、馮冠華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再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或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上限係有期徒刑5年或4年11月以下。從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相較於修正後之規定宣告刑之上限為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前段
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馮冠華本案犯行所取得詐欺財物雖超過100萬元,然其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非當時已生效之法律,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馮冠華本案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雖係有利於被
告2人之行為後新法,然被告2人本案並無符合該條規定之情形,是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然均表示目前另案執行中,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85頁),是均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各1紙(內容分別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為被告2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上之公司章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公司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2人分別在本案偽造收據上蓋出偽造「張華民」、「林建
志」印文所使用之偽造印章,以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均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前揭偽造印章及偽造工作證。
㈣被告侯弈宸陳稱本案所得為收款金額之1.5%,即12,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侯弈宸本案犯罪所得高於前述金額,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0元。此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馮冠華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馮冠華本案確有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
㈥被告2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3年7月6日 金額:80萬元 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華民」印文各1枚) 偵卷第137頁 2 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日期:113年7月16日 金額:120萬元 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志」印文各1枚) 偵卷第13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 告 侯弈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居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馮冠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奕宸、馮冠華於民國113年7月間,分別加入Telegram(下稱TG)暱稱「Rso」、「米奇」、「007」、「JESUS」、「美金」及LINE暱稱「李美玲」、「利億」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侯奕宸、馮冠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使用LINE暱稱「李美玲」之帳號向陳秀卿分享股票投資標的以取得其信任後,再介紹陳秀卿將LINE暱稱「利億」之帳號加為LINE好友,再由「利億」向陳秀卿佯以:可下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秀卿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
(一)於113年7月6日16時5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21巷之南方藝術宮殿社區C棟門口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侯奕宸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姓名為「張華民」之「利億公司」之工作證,於收款時,在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印「張華民」之印文,並將該收據交付予陳秀卿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張華民」且收到款項8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侯奕宸取得陳秀卿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7月16日19時28分許,在上址南方藝術宮殿社區C棟門口交付現金120萬元。馮冠華即依指示,於前開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出示姓名為「林建志」之「利億公司」之工作證,於收款時,在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位蓋印「林建志」之印文,並將該收據交付予陳秀卿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利億公司員工林建志」且收到款項1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利億公司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馮冠華取得陳秀卿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秀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奕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侯奕宸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馮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馮冠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80萬元、120萬元予被告侯奕宸、馮冠華,並各收執收據乙張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利億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利億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上址南方藝術宮殿社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7476號鑑定書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侯奕宸、馮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文、署押及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2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為供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2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均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