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陳曉慧經配合成員通知」補充為「陳曉慧則依不詳上游指揮人員之指示」、第3至4行「收款類文件(簡稱假文件)」補充為「收款類文件(簡稱假文件)及工作證」、第6行「並交付前述假文件」補充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前述假文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更正為「陳曉慧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車輛輪胎後方,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是修正後將被害人交付財物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之法定刑提高。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規定為必減輕,修正後規定屬於得減輕,該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該款前揭修法未修正)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蘇燈城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予敘明。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指揮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爰就本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以放車子輪胎方式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12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男網友以感情引誘介紹其工作,當時想多賺錢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和解,告訴人表示養老金都被詐騙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月收入1萬5,000元,離婚而單獨扶養1個就學中、有發展遲緩、輕度身心障礙之16歲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只有拿到車馬費1,000元或2,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㈢、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及收據(未於本案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收據已交付被害人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114年8月8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於本案扣押)上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吳俊輝」印文各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已繳回法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41號被 告 陳曉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慧於附表所示面交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元聖」、「劉嘉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行:
(一)該集團係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蘇燈城,藉公開投放贈送投資類書籍之不實廣告,誘使其加入虛設之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不同成員佯裝平臺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蘇燈城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允為付款,即由陳曉慧經配合成員通知,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及其員工姓名印文之收款類文件(簡稱假文件),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本件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蘇燈城會面收款,並交付前述假文件以資取信,並預備日後涉訟佐其抗辯刑責,足生損害於蘇燈城、同名投資機構。
(三)其後以身入局成為金流斷點,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僅足認陳曉慧有取得詐欺款項,惟僅憑其片面供述,無從認其所述資金流向及所得報酬屬實)。嗣蘇燈城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燈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曉慧於警詢時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網路應徵工作,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改放在指定地點,不知資金去向云云。意即就相關同事或共犯身分、贓款流向皆一問不知。完美發揮金流斷點功能。 2 1、告訴人蘇燈城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受騙相關網路聊天、存摺明細、扣案之假契約、假收據、報案等紀錄。 3、其面交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佐證告訴人蘇燈城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款項予被告陳曉慧。
二、按:
(一)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詐欺集團為確保最終能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物或贓款,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任務之人,乃攸關詐欺犯罪所得能否順利得手,更因收受或傳遞贓物、贓款時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收取、傳遞詐欺贓款、贓物之人更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因此,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全然不知情或毫無預見,甚至將贓款、贓物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騙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騙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人,擔任收取、傳遞詐欺犯罪贓款或贓物之工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7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號判決理由參照)。不論提款或面交車手,均應同此認定。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為其成立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敘:「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等旨,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成立,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必要。是以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詐欺罪,倘未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原判決敘明其綜合卷內事證,認除被告個別與不同被害人之對話內容外,並無被告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虛假交易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證據,且經被告於原審否認在卷,尚難依憑被告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曾經承認有在群組稱要販賣「鑽石」之供述,及不同被害人未指明群組內之相關訊息內容,而僅提出與被告之個別對話(私訊)等事證,確信被告經由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與不同被害人聯絡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理由參照)。可見若行騙方式若係刊登虛假廣告或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四)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全部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五)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面交車手與人頭帳戶功能皆為形成金流斷點,洗錢罪之犯罪所得亦應同此認定。
(六)被告就另名參與之人究為何人均未能予以說明,僅泛稱是網路上的另一個人云云,更顯有疑。再者,衡以常情,從事詐欺犯罪者,其目的即係為能取得詐取之財物,則以本件而論,施詐者之目的即係在獲取告訴人之款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認該筆確由其所取得,則被告若僅為依他人之指示而參與詐騙,然本次詐欺所得之贓款均由被告所取得,且被告就本院質之,如此一來被告所稱之共犯有何益處之時,被告更以時間有點久,忘記了之詞搪塞,亦見被告所辯,全然悖於情理。另系爭帳戶亦係被告出面商借,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由被告所取得,若謂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之從犯,孰能置信,俱徵被告該等辯詞,僅為降低自己之參與程度,欲藉此減輕罪責之虛詞,洵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曉慧供稱肇因應徵工作而從事本件取款,揆諸上揭二、(一)實務見解,其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即未自白而不得減刑。
(二)揆諸上揭二、(二)實務見解,其上揭供述礙難採信。
(三)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不實網路廣告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致使告訴人受騙付款,參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是核被告陳曉慧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210、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夥同參與本件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揭二、(三)實務見解,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參照)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印文及署名而出具假文件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文件」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扣案假文件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偽造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個別被告其個人詐欺犯罪報酬,參諸上揭二、(五)、(六)實務見解,尚應加計洗錢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能清楚交代贓款去向,應即以其所收告訴人受騙面交金額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衡以:
1、被告與同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並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且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就本案而言,若非其該次取款得手,其他參與成員即無法分贓,顯見其就整體詐欺犯罪過程實扮演關鍵主導角色,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足徵惡性非輕。其犯罪所得,不論依詐防條例第4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均含告訴人受騙交付金額。
2、反觀被告主張「0犯罪報酬」或「低薪」抗辯,僅有片面供述,又未能提供其他事證以佐其實,礙難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遑論詐欺集團成員未取得報酬之個人損失,不應妨礙詐欺被害人請求回復其財產上所受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轉嫁使其承擔損失。至是否可能超額繳交?就此應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負風險及內部求償問題,無理由讓司法機關操辦,否則違背刑法、詐防條例相關沒收規定「回復詐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立法本旨,所謂徒法不足以自行,更將造成「坦承即人財兩失(入監服刑+沒收犯罪所得),否認則坐享其成(免予沒收犯罪所得)」,形同司法機關鼓勵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不應交代其他共犯或贓款去向,以防查緝溯源。
六、另參諸現今詐騙集團慣用伎倆,無非先試圖利用假證據以佐其說蒙騙司法,若不成則「看幾分證據說幾分話」,倘避無可避,即開啟「自己認罪+不詳上游1人+低薪甚至0報酬」供述模式,貌似坦承自己犯罪,惟細繹供述內容,除了一句認罪,實際內容形同否認,且對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流向一無所知、僅獲微薄不合理報酬等情,應係妄圖騙取法院從輕量判,並保有犯罪所得免遭沒收洵明。是請審酌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告訴人金額逾100萬元,造成其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迄未與之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完成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公信力等司法核心價值。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受害 民眾 (受騙) 面交地點 (受騙) 面交時間/金額 偽造投資 機構印文 取款 成員 贓款 流向 犯罪 報酬 蘇燈城 (提告) 新北市○○區○○路000○0號 114年08月08日 16時54分許 面交125萬元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發票章、「吳俊輝」代表人章 陳曉慧 (1號) 不詳 (被告單一指述) 自稱月薪4至5萬,拿過兩次,並一次抽取3至5,000元車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