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明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莊俊育佯以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4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嗣吳明琴依「小陳」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配戴工作證以取信莊俊育,並於收取85萬元現金後,交付上有偽造統一編號章、代表人「(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吳名琴」署押及印文各1枚之收據1紙與莊俊育而行使之,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指定之人或置放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明琴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莊俊育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551號卷【下稱偵卷】第23-29頁)大致相符,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偵卷第45-56頁)、收據及工作證相片(偵卷第4
5、46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參以告訴人受有85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犯意之主要事實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現需籌措母親喪葬費等語(本院卷第5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法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