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ANG BA VUONG(中文翻譯鄧伯王)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9534號、第40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DANG BA VUONG(中文:鄧伯王)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頁第1至2行:DANG BA VUONG(中文翻譯鄧伯王,下稱鄧伯王)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阮春盛、范長陽(阮春盛另行審結、范長陽另案審理)、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款項,並轉交予阮春盛,由阮春盛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范長陽等,再由范長陽轉交出,即可獲得報酬(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鄧伯王與阮春盛、范長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鄧伯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並不知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如何遭詐騙的,僅依阮春盛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阮春盛等語,並觀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依同案被告阮春盛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予阮春盛所為,是否得因此認知詐欺集團中有關負責施用詐術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有疑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驟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共犯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開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有所減縮,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阮春盛、范長陽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數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坦認每次可取得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損害賠償金額均為10000元,並由被告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且所給付金額已逾本件犯行上述犯罪所得,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所履行損害賠償已逾犯罪所得,應寬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認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第1項規定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犯後自白,並依與告訴人2人調解,且履行完畢,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大幅降低其刑度,併審酌被告係以就學而申請入臺,但竟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交予共犯阮春盛等犯行情節、所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情狀,實難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意旨所稱被告犯後全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並依指示轉交出,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擔任提款車手,所為並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調查,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定應執行規定相符,然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顯有與被告所犯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驅逐出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有外籍人士入境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偵查卷第41頁),被告以就學名義入境,竟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以獲得報酬,參與提領時間不短,並有多名被害人受害,被告犯後雖與本件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但所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行情節不輕,對我國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危害等情狀,但仍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金額各為1萬元,並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則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 告訴人鄭詠駿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 告訴人凃坤賢 鄧伯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03號113年度偵字第39534號113年度偵字第40907號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中文名:阮春盛)
男 20歲(民國93【西元2004】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ANG BA VUONG(中文名:鄧伯王)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0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宿舍619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伯王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阮春盛、范長陽(另案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於113年9月間利用Instagram軟體刊登投資賺錢之廣告,葉又菁聯繫後依指示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創薪思維」、「思穎YING」等不詳之人,該成員即向葉又菁施用詐術保證獲利云云要求匯款,致葉又菁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85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0563帳戶),阮春盛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2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ATM,自本案0563郵局帳戶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後,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范長陽;(二)於113年9月8日利用Instagram軟體以假投資為廣告,鄭詠駿聯繫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富逸計畫」,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鄭詠駿施用詐術要求匯款,致鄭詠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4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8429帳戶),鄧伯王再依阮春盛之指示於113年9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便利商店忠孝東門市內操作ATM,自本案8429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阮春盛,阮春盛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范長陽;(三)於113年9月初利用Instagram軟體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廣告,凃坤賢聯繫後依指示在LINE通訊軟體加入暱稱「黃詩婷」、「Dcoin」等不詳之人,該成員即向凃坤賢施用詐術要求匯款,致凃坤賢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14日15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4801帳戶),鄧伯王、阮春盛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中愛門市內操作ATM,自本案4801郵局帳戶各提領1萬元(共2萬元)後,隨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范長陽,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又菁、鄭詠駿、凃坤賢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詠駿、凃坤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伯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照阮春盛指示,於113年9月14日分別至7-11便利商店提領本案兩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阮春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照范長陽指示,於113年9月11、14日分別至上開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又菁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告訴人葉又菁誤信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為真,而匯款交付10085元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詠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鄭詠駿誤信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為真,而匯款交付1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凃坤賢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訊息 告訴人凃坤賢誤信詐欺集團之投資話術為真,而匯款交付1萬元之事實。 6 被告鄧伯王提供與阮春盛手機對話訊息內容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上手阮春盛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 7 被告鄧伯王、阮春盛至7-11或全家便利商店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鄧伯王等提領本案相關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本案三郵局帳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又菁、鄭詠駿、凃坤嫌各轉匯上開款項至前揭帳戶隨即遭領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伯王、阮春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范長陽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等本件所取得之報酬,係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