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繼元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繼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繼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及於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登記日期所示,先後使不知情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登記,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文書,係同時假冒蔡宗恩、蘇弘毅、洪登發、許文贊等人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
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300432681號函附卷足參(見偵38779卷第9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取財物,任意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復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率爾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但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亦破壞經濟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各節;兼衡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數額、情節、素行各情,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㈦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54萬2,917元之財產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自無從併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印章為被告所偽刻;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所示之印文、署名,為被告所偽造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0頁),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偽造犯本案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公證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偽造如未扣案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文書業因被告提出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南投辦公室而行使(見偵卷第101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所得共計154萬2,917元,為其犯罪
所得,據其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頁),雖未扣案,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1至6扣案、編號7至9未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出處 1 「洪登發」印章 1枚 偵卷第109頁 2 「蔡宗恩」印章 1枚 3 「蘇弘毅」印章 1枚 4 「與正本相符」印章 1枚 5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騎縫之章」印章 1枚 6 111年度屏東院民公贊第068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公證書 1份 (偽造之「蔡宗恩」印文2枚與署名1枚、「蘇弘毅」印文2枚與署名1枚、「洪登發」印文2枚與署名1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騎縫之章」印文1枚、「公證人許文贊」印文2枚、「許文贊」署名2枚)及騎縫處印文(印文不完整,見調偵卷第31頁) 偵卷第10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 7 屏東土地租賃契約 1份 (偽造之「蔡宗恩」印文與署名各1枚、「蘇弘毅」印文與署押各1枚、「洪登發」印文與署名各1枚及騎縫處印文(印文不完整,見調偵卷第33、35頁) 偵卷第109頁、調偵卷第33至44頁 8 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 1份 (偽造「洪登發」印文1枚、署名2枚) 調偵卷第45頁 9 拋棄留置權同意書 1份 (偽造「洪登發」印文與署名各1枚) 調偵卷第46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16號被 告 郭繼元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8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繼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印文之犯意,明知其並無與不知情之蔡宗恩、蘇弘譯2人向不知情之所有權人洪登發租賃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置太陽光電發、送電系統設施(下稱本案太陽能充電站),竟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其女友張曉毅(所涉詐欺犯行另行為不起訴之處分)住處,偽造不實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及其上印文或署押後,持如附表1所示之文書於民國111年年中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處向許季安誆稱,因投資本案太陽能充電站亟需資金希望借款應急云云,復為符合許季安將本案太陽能充電站地上物設定動產擔保予其配偶黃瑞敏方允借款之要求,竟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112年6月29日各偽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再持上開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致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之動產抵押登記,足生損害於許季安及經濟部對動產擔保管理之正確性,許季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3所示之日期匯款至如附表3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郭繼元無法償還債務,告知上情,許季安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季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繼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 2 告訴人許季安之指訴 告訴人許季安遭騙經過。 3 同案被告張曉毅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張曉毅出借如附表3編號2、3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許季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張曉毅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許季安遭騙匯款如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公證書、屏東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使用使用同意書及拋棄留置權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30日經授中字第11231062550號函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經授(中)動字第132747號)、動產抵押契約書與112年6月29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如附表2所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32681號函暨被告筆錄、扣押筆錄、融資協議書、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3份、動產抵押契約書4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2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4份等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及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郭繼元與告訴人許季安間,並無何內部委任關係,是被告之詐欺行不構成違背委任本旨之背信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編號 出借金額 匯款日期 告訴人實際匯款金額 被告收款方式 1 100萬元 111年7月5日 100萬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35萬元 112年7月3日 34萬2917元 張曉毅臺灣銀行帳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萬元 112年8月17日 20萬元 張曉毅臺灣銀行帳號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動產擔保交易編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金額 登記編號 契約起始日期 契約終止日期 1 111年7月4日 130萬元 經授(中)動字第128821號 111年6月30日 112年5月31日 2 112年6月30日 175萬5000元 經授(中)動字第132747號 112年6月29日 113年7月1日附表3: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紋或署押 1 111年度屏東院民公贊第068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公證書 1.「蔡宗恩」、「蘇弘毅」、「洪登發」等印文各2枚與署押各1枚 2.「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文贊律師事務所騎縫之章」印文1枚、 3.「公證人許文贊」印文2枚與「許文贊」署押2 枚 (本文件頁面騎縫印文未計數) 2 屏東土地租賃契約 「蔡宗恩」、「蘇弘毅」、「洪登發」等印文與署押各1枚 3 土地所有權使用使用同意書 「洪登發」印文與署押各1枚 4 拋棄留置權同意書 「洪登發」印文與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