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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亮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4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亮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3行補充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綽號「阿平」、TELEGRAM暱稱「阿凱」、「阿澔」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附表有關「提領金額」欄所載5元手續費均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林亮瑾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本案事實非屬此次修正高額特殊詐欺罪之範疇,且被告均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三、論罪: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綽號「阿平」、TELEGRAM暱稱「阿凱」、「阿澔」,依「阿凱」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向「阿澔」交付所提領款項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等名義詐得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物,被告收取、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並參佐同案面交車手常嘉瑋之前案紀錄,可見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進行取得人頭帳戶、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本件詐欺集團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鄭宇軒著手施以詐術而完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件應就被告該次所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林亮瑾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係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參與組織罪則為其所吸收;實無礙被告憲法上所賦予訴訟權中之防禦權行使,故一併予以審理。

四、被告與綽號「阿平」、TELEGRAM暱稱「阿凱」、「阿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件告訴人鄭宇軒、許婷喬、沈冠宏受詐騙後多次依指示匯款,及常嘉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實係一行為之各階段犯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予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取財、洗錢等行為,而詐得財物、洗錢等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可徵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㈠洗錢財物:

本件係由共犯常嘉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等受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總計為24萬元,並由被告林亮瑾負責擔任收水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角色,係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收取面交車手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入款項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被害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每日3000元計算,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澔」於每日工作結束後支付之(見偵查卷第27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金額為9000元(114年5月22日、23日、24日,即3000元*共計3日=9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43號被 告 林亮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亮瑾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常嘉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460、23461號提起公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Telegram暱稱「阿凱」、「阿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常嘉瑋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車手、林亮瑾負責收水;該集團約定林亮瑾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亮瑾、常嘉瑋即與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常嘉瑋再依該集團不詳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轉交林亮瑾,末由林亮瑾輾轉繳回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亮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亮瑾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常嘉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常嘉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將領得款項轉交在附近之被告林亮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由同案被告常嘉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轉交被告林亮瑾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60號、第23461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亮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 5 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林亮瑾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1 鄭宇軒(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8日不詳時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鄭宇軒陷於錯誤,以儲值入金為由指示告訴人鄭宇軒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3日 9時39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23日 10時06分許、 10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前案附表4編號1、2】 6萬元、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3日 13時03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132巷旁公園 2 許婷喬(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5日不詳時許向告訴人許婷喬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婷喬陷於錯誤,以儲值入金為由指示告訴人許婷喬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4日 9時4分許、 9時5分許 8萬元、 2萬元 114年5月24日 9時57分許、 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三張犂郵局 【前案附表4編號3、4】 6萬元、 4萬元 同上 114年5月24日 10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3 沈冠宏(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不詳時許佯裝為應召業者,傳訊息向告訴人沈冠宏佯稱欲外約女生須激活帳戶,再由佯裝為線上客服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多次激活為由指示告訴人沈冠宏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3日 16時40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23日 17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大安臨江門市 【前案附表4編號5】 2萬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 張育誠(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1日19時許佯裝為應召業者,傳訊息向告訴人張育誠佯稱欲外約女生須激活帳戶,再由佯裝為線上客服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多次激活為由指示告訴人張育誠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19分許 3,000元 114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三張犂郵局 【前案附表4編號11】 1萬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5 劉育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不詳時許向告訴人劉育豪佯稱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劉育豪陷於錯誤,以儲值入金為由指示告訴人劉育豪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23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114年5月24日10時0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安泰銀行信義分行 【前案附表4編號12】 1萬5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