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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菁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莊菁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如附表「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

莊菁鳳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品豪」、「黃伯超」之人(下稱「黃伯超」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莊菁鳳乃與「黃伯超」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假冒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妍」之帳號,向李智乾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知識驛站」,可安排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智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等待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由莊菁鳳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下載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後,前往上址,向李智乾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同時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與李智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智乾、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同名公司及人員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前往指定處所,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莊菁鳳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菁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371頁、第376至377頁、第3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莊菁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使告訴人李智乾交付之受騙款項未達100萬元,又未同時涉犯同條項第1、3、4款之一,亦無證據證明其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抑或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準此,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黃伯超」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被告行為時,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括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已於114年9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在卷(見偵字卷第335至336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另被告固於上開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之115年2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惟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51頁)。

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都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足徵本案並未因其自白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抑或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

3、承上,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即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無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就此部分乃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無論依修正前同條後段或修正後同條第2項,被告本案所為均無適用,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部分,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兼衡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並未完全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又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0頁)、目前尚在洗腎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公訴人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見本院卷第379頁)及刑度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就上開犯行,不另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乃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並已繳回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36頁)。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未扣案偽造之收據,因本案業經查獲,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2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前來收款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第33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宣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備註 未扣案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1、公司名稱欄: 2、公司法人欄: 3、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見偵字卷第73頁、第9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74號被 告 張佩珊

林士正

莊菁鳳

CHIA WEI HOA (馬來西亞籍)

武麗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佩珊、林士正、莊菁鳳、CHIA WEI HOA(中文姓名:謝偉豪,以下稱謝偉豪)與武麗萍(下合稱張佩珊等5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加入LINE暱稱「張佳琪」、「辰平」、「劉宸育」、Telegram暱稱「比菲多」、「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賴清德」、「品豪」、「黃伯超」、「TT」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張佩珊等5人即與該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許,透過Youtube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嗣李智乾瀏覽後加入「知識驛站」之LINE群組,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復以LINE暱稱「欣妍」之帳號對李智乾佯稱:投資獲利可期,需先安排現金儲值等語,致李智乾陷於錯誤,因而與該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款;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即於約定之時間、地點現身,並於收款時交付附表所示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現金儲值收據(下稱現金儲值收據)予李智乾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智嘉公司員工且收到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足生損害於智嘉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張佩珊等5人取得李智乾交付之款項後,旋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李智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遭詐。

二、案經李智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張佩珊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實。 2 被告林士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士正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莊菁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菁鳳有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事實。 4 被告謝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偉豪有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被告武麗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武麗萍有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之事實。 6 告訴人李智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張佩珊等5人,並各收執偽造現金儲值收據1紙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智嘉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照片7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二、核被告張佩珊、林士正、莊菁鳳、謝偉豪、武麗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案之偽造收據,為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5人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末請審酌本案被告5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導致被害人受鉅大經濟損害,被告5人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李智乾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且被告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莊菁鳳、武麗萍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並量處被告張佩珊、林士正、謝偉豪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並請依刑法第95條,於被告謝偉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車手 交付之偽造收據、存款憑證 1 113年10月4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90萬元 張佩珊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2 113年10月25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60萬元 林士正 (有冒名)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經辦人員「林智勝」簽名之現金儲值收據 3 113年11月15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20萬元 莊菁鳳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4 113年11月28日 11時30分許 同上 51萬元 謝偉豪 (有冒名)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經辦人員「李煜錦」簽名、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5 113年11月29日 16時30分許 同上 40萬元 武麗萍 蓋有「智嘉公司」公司章及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培城」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