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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妍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收據壹紙、投資合作協議書貳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1至6行應更正為「呂妍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黃郁翔』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妍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高額詐欺之分則加重

規定,自修正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0萬元」之條件下修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增列1,000萬元之另一分則加重規定。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而達100萬元,然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係屬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既尚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與「啟嘉」、「黃郁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告向被害人取領財產100萬元,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慮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併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雙親同住、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詳參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7、28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已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取領被害人款項再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收據1紙、投資合作協議書2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工作證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收據、投資合作協議書上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協議書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57號被 告 呂妍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妍庭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黃郁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彭莛豫,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9日11時33分許,在彭莛豫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內,交付100萬元,嗣由呂妍庭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彭莛豫出示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呂妍庭工作證,表示其係來春公司員工呂妍庭,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證1紙、「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予彭莛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來春公司、楊媛媛。嗣呂妍庭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彭莛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妍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彭莛豫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彭莛豫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載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證,載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各1枚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理財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理財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之理財存款憑證、投資合作協議書各1份,載有偽造之印文、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3,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