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學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嗣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學浩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學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2.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3.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依上述說明,以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范家瑋遭詐欺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3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瑋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范家瑋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范家瑋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收受對價等語(見113偵21725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范家瑋 王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瑜芬 王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陳盈汝 王學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范家瑋 王學浩應支付范家瑋新臺幣(下同)拾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前先支付肆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餘款拾萬元,自一一五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支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戶名:范家瑋帳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被 告 王學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學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王學浩於民國112年12月間,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Line傳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復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方式,訛詐范家瑋、張瑜芬、陳盈汝,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學浩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惟張瑜芬查覺有異,於113年1月3日14時18分許,通報處理,陳盈汝所匯之款項,旋遭警示圈存,王學浩未及轉匯或提領,而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王學浩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案經范家瑋、張瑜芬、陳盈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學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范家瑋、張瑜芬、陳盈汝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范家瑋、張瑜芬、陳盈汝於警詢之陳訴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3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詐欺之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貸款專員許佑全」、「江國華」之對話紀錄暨提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間,依「江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學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涉犯法條欄之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告訴人范家瑋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先後提領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 翊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按ATM應不能提領5元, 以下5元應係提領之手續費) 所涉犯法條 1 范家瑋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13時5分許 46,989元 陽信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陽信銀行新店分行(下稱陽信新店分行) 3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113年1月3日13時9分許 22,128元 113年1月3日13時14分許,在陽信新店分行 3萬元 113年1月3日13時15分許,在陽信新店分行 9,000元 113年1月3日13時11分許 19,036元 113年1月3日13時17分許,在陽信新店分行 19,000元 113年1月3日13時32分許 26,028元 113年1月3日1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民門市(下稱全家新店正民門市) 20,005元 113年1月3日13時40分許,在全家新店正民門市 6,005元 113年1月3日13時30分許 49,989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國門市 5萬元 113年1月3日13時34分許 68元 2 張瑜芬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13時52分許 25,983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康喜門市 26,00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3 陳盈汝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14時32分許 10,123元 中信帳戶 圈存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