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四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2時14分宣判,然被告與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約定於同年7月11日清償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考量如被告確實依約履行,於原定期日宣判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無法將之列入為量刑參酌因素之一,必引起當事人不服而有上訴救濟之可能,乃從程序經濟角度,認被告請求延展宣判期日為有理由,本案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