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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雪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3號、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雪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雪慧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甲),經甲商請陳雪慧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戶,配合模式為會有款項匯入陳雪慧金融帳戶內,陳雪慧提領其內款項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交還。陳雪慧即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先提供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甲,嗣果從113年1月8日起,每日或隔日即約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明款項匯入其彰銀帳戶,陳雪慧即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再依甲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虛擬貨幣交易機器,用所提領現金購買等值不詳種類虛擬貨幣再存入甲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實則,上開匯入陳雪慧彰銀帳戶款項,係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陳雪慧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甲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且無證據足資排除甲及實際向後述被害人何麗美施用詐術之人係1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性,下同)詐騙包含何麗美在內之眾多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認陳雪慧提領彰銀帳戶內款項時明知或已起疑係詐騙贓款),而陳雪慧持續配合至113年1月25日時,彰化商業銀行因發現陳雪慧彰銀帳戶每日或至少隔日即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匯入後旋被提領,與該帳戶於113年1月8日前幾無款項進出之交易狀況顯然有別,認具有提供作為洗錢帳戶之高度風險,遂先凍結該帳戶自動化交易功能而僅允准臨櫃交易,被告發現無法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113年1月2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並反應狀況,然因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異常交易之理由,彰化商業銀行評估洗錢風險仍在,遂不同意回復自動化交易功能並向陳雪慧說明原因,陳雪慧即於113年1月31日將彰銀帳戶辦理結清並將此情告知甲。甲為繼續遂行詐騙犯行,即要求陳雪慧應再提供其他金融帳戶配合辦理。陳雪慧依其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尤經過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因起疑其將彰銀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凍結自動化交易功能之事件,並經彰化商業銀行人員向其說明凍結原因後,已預見甲可能為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將詐騙贓款匯至他人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陳雪慧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不法份子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心態,與甲共同基於縱以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改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甲,並同意以先前提供彰銀帳戶相同模式繼續配合。嗣不詳真實身分之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承先前詐騙何麗美匯款至陳雪慧彰銀帳戶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佯裝為在非洲服役之軍醫「趙志偉」,假意與何麗美透過網路交往,並向何麗美佯稱要退休回臺灣與何麗美見面,但因戰亂逃亡遺失手機而無法領錢,需向何麗美先借款旅費云云,使何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7萬9,400元至陳雪慧中信帳戶。陳雪慧即依甲指示先於同日傍晚5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1時2分許,前往站前分行臨櫃欲領款25萬9,400元,因站前分行銀行人員認為有異,遂通報員警到場關懷,陳雪慧向到場員警表示係返還借款等語後仍執意提領,站前分行銀行人員因無具體事證,遂同意陳雪慧辦理。陳雪慧即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1時2分後某時,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虛擬貨幣交易機器,用上開所提領何麗美受騙匯入27萬9,400元現金購買等值不詳種類虛擬貨幣再存入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再經移轉上繳,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何麗美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美訴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雪慧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並依甲指示提領匯入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甲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情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本院審理時最後辯稱:我透過網路認識甲,甲知道我生活困苦要幫忙我,就說有朋友願意借貸給我,他要我在美化帳戶下幫忙,之後他又提供QRCODE給我,請我去懷寧街比特幣機器「匯款」,叫我存進去QRCODE的帳戶還給對方,我是弱勢,因軟弱被甲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甲,

並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將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甲,且同意如有款項匯入,會依甲指示提領後「匯回」至甲指定之「帳戶」(實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嗣不詳真實身分之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假扮為在非洲服役之軍醫「趙志偉」,假意與告訴人何麗美透過網路交往,並向告訴人佯稱要退休回臺灣與告訴人見面,但因戰亂逃亡遺失手機而無法領錢,需向告訴人先借款旅費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匯款27萬9,4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即依甲指示先於同日傍晚5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提款機提領2萬元;復於同年月26日中午11時2分許,前往站前分行臨櫃領款25萬9,400元,旋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虛擬貨幣交易機器,用上開所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27萬9,400元現金購買等值不詳種類虛擬貨幣,存入甲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上繳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偵緝卷第35頁至第41頁審訴卷第46頁至第50頁),核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0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45頁)、被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取款憑條(見審訴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本案卷內並無足認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之直接證據,再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可見係不法詐騙份子以時下詐騙集團慣用之感情詐騙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告訴人受騙後,除陸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匯至彰銀帳戶部分詳後述)外,另還匯款數十筆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但無證據足證此部分贓款流入被告提供或持用之金融帳戶)乙節,固難逕認對告訴人施詐之人為被告。然告訴人係遭詐騙,且其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並由被告親自提領等情,則為明灼,從而參考時下臺灣詐騙集團慣用之徵用大量人頭帳戶將贓款流轉而分層包裝再上繳之模式,應可認定被告至少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身分之詐騙不法份子即甲,並應允將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繳回之事實。職是,本案被告是否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端視其與甲配合時,是否與甲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定。而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以首揭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甲使用,業如前述,然其就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原因,歷次陳述不一,於113年6月3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要申請貸款,透過網路找貸款公司並加入LINE,對方跟我說要美化我帳戶,所以會匯款至我帳戶,屆時我再將款項領取交還公司,這就是美化帳戶,我不疑有他就提供,我也是被詐騙云云(見偵一卷第12頁);於114年2月10日偵訊時則稱:我生活上有困難,要美化財務,我就跟我朋友借錢,是我現實中認識的朋友云云,旋又改稱:我是在LINE群組認識這個朋友,透過LINE聯絡,向對方借20幾萬元,還給他,但我突然不用了,對方就叫我還給他,隔天就馬上匯還了,對方叫我匯到他錢包,給我QR碼云云(見偵緝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14年4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我是網路借款,當初約定借款金額及利率都沒說,叫我看我的帳戶有沒有款項入帳,接著對方說要測試我信用度,又給我「帳號」,要我馬上匯還,本案匯到我中信帳戶款項我認為就是借款,對方同意借我,我去領款時有問銀行匯款人是否我認識的,但銀行不說,有幫我問匯款人,匯款人同意我才領的云云(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於115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又稱:我透過網路認識一個外國人,對方知道我生活困苦,願意幫忙我,他說有朋友要借貸給我,之後告訴人就匯款進來,他要我在「美化帳戶」下幫忙,之後又提供另一個「帳戶」(應指電子錢包QRCODE)叫我匯款還給對方,那個外國人沒有跟我說要匯還的原因云云(見審訴卷第218頁至第220頁)。據此以論,被告從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提供原因甚至提領款項後繳回原因等節之歷次陳述不一,也未提出諸如對話紀錄之別一證據以資佐證,無從採憑被告何次所述屬實,自難依其所述判斷其以首揭配合方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合理正當信賴基礎,因而確信屬合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3.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甲並為前述之配合提領,其真實原因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且未據實告知而無從得知。然被告於案發時已62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16歲即開始在工廠工作,並曾從事餐飲業,現擔任補教機構大樓管理員等語(見審訴卷第176頁),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或求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工作或貸款機會之方式吸引缺錢人士上門聯絡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更甚者,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前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即以與本案相同之配合模式提供所申辦彰銀帳戶之帳號予甲,嗣果從113年1月8日起,每日或隔日約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明款項匯入彰銀帳戶,被告即持續持提款卡及密碼領出,再依甲指示前往臺北市中正區懷寧街虛擬貨幣交易機器,用所提領現金購買等值不詳種類虛擬貨幣再存入甲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2頁至第73頁),並有被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2頁),堪以認定。實則,上開匯入被告彰銀帳戶款項,係從事詐騙活動之不法份子詐騙眾多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中甚包括告訴人受本案相同詐騙不法份子以相同詐術施詐,於113年1月8日受騙匯款之3萬元贓款,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審訴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該次匯款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05頁),資可認定(但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提領此部分款項時明知或已起疑係詐騙贓款)。而被告以此模式持續提領款項至113年1月23日時,彰化商業銀行因發現被告彰銀帳戶每日或至少隔日即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金額匯入後旋被提領,與先前近乎靜止戶之交易狀況顯然有別,認具有提供作為洗錢帳戶之高度風險,遂先凍結該帳戶自動化交易功能而僅允准臨櫃交易,被告發現無法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113年1月2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臨櫃提領並反應狀況,然因無法合理說明上開異常交易之理由,彰化商業銀行經評估洗錢風險仍在,遂不同意回復自動化交易功能並向被告說明其原因,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將彰銀帳戶辦理結清並將此情告知甲,改以中信帳戶繼續與甲配合等情,除有上開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並經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於115年1月23日以彰北門字第115000003號函說明終止被告彰銀帳戶自動化交易功能及被告辦理結清帳戶原因(見審訴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好像有很生氣質問為何停用我彰銀帳戶自動化交易功能,他們沒有理性,愛理不理,結清後裡面有幾元要給我,我不開心就說不要,後來對方就要我改用別的帳戶等語(見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前以相同模式提供彰銀帳戶帳號予甲,並依甲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匯入其內不明來源款項繳回,於113年1月23日因遭彰化商業銀行凍結自動化交易功能,於113年1月3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反應狀況,並經彰化商業銀行告知其帳戶因上述異常交易有高度遭利用洗錢風險而凍結自動化交易功能之原因,應認被告至遲於此時起,縱非明確知悉,也必起疑甲恐為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請其提領繳回款項為詐騙贓款等情。準此,被告既已起疑,又未陳明其有何客觀合理且正當之依據而產生匯入其帳戶不可能係詐騙贓款之確信,遑論提出佐證以資證明,抱持僥倖心態改提供其中信帳戶繼續配合,並依甲指示提領繳回,即可認定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與共同正犯甲間具有犯意聯絡。

4.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依甲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前分行臨櫃欲領款25萬9,400元時,有向銀行人員詢問匯款人是否為其認識之人,經銀行人員聯絡告訴人後,告訴人說認識我且同意撥款,我才提領云云。然被告始終坦承其不知悉匯款至其帳戶者為何人(見審訴卷第47頁、第147頁、第219頁),甚稱:銀行行員問我領錢要做什麼,我說要借貸美化財務,行員問我匯款人是誰,我說不認識,我詢問何人匯款,行員不講等語(見審訴卷第70頁),則被告又如何期待匯款之人為其認識之人,遑論再透過銀行承辦人員聯絡匯款人確認此事,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之合理性及真實性已費猜疑。再經本院調取該次交易憑證(見審訴卷第61頁),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審訴卷第117頁),傳喚當日承辦行員徐乙心、與被告接洽之主管戴麗純、獲報前往進行詐騙關懷之警員康健楠到庭作證,其等均因時間過久且日常經辦類似勸阻疑為詐騙、洗錢案件甚多,對本次被告提領具體經過已不復記憶,然證人戴麗純具結證稱:如果有款項匯入又再被領出,資金匯入之人如果是本行存戶,我們基於關懷角度,會聯繫匯款人,但如果匯款人是其他銀行客戶,我們不會有資訊,至多就是提醒匯款銀行向匯款人確認等語(見審訴卷第162頁),合乎銀行作業實務之常理,應可採信。準此,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認被告提領情形異常,至多可能聯繫告訴人匯款帳戶所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其聯絡告訴人進行關懷,殊無逕與告訴人聯絡甚還確認是否認識被告之可能性,此亦符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銀行當日確實致電問我錢是否要讓被告領,因為我公司很忙我沒有想到其他事情,之後我才想到可能有問題,但我再打電話過去,銀行說已經領走了乙情(見審訴卷第72頁),應認被告所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幫其聯絡告訴人確認其為認識之人才提領云云,並非事實,無從採信。又被告不斷以告訴人同意其提領乙節作為抗辯,仿若認此為可正當化其提領詐騙贓款之事由。然被告至遲於113年1月31日經彰化商業銀行人員提醒時,已高度起疑甲委請其從帳戶提領繳回款項恐為詐騙贓款乙節,業如前述,本次現場臨櫃提領亦經行員發現異常而報警前往現場關懷,其當認知所欲提領款項恐亦為詐騙贓款,主觀上與甲已具共同洗錢及詐欺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受詐騙份子施詐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本係陷於錯誤而為之,則不論告訴人有無同意被告提領款項,均未阻卻被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成立,特此敘明。

5.被告又辯稱我發現有異就主動去報警云云。然經本院傳喚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林庭緯到庭作證,經其具結證稱:被告是進來辦公室詢問其郵局帳戶為何無法使用,我用165系統查詢,發現已經有被害人報案,詐騙手阿我忘了,但被告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因為被告戶籍在我們轄區,我就帶被告製作筆錄;被告當時給我感覺什麼都不知道,我請她慢慢回推,才知道他要去網路上借錢美化帳戶,我一直跟被告反覆確認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至第67頁),足見被告亦係其金融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後才前往報案,且其於該此警詢所陳上網覓找貸款而提供帳戶經過,嗣於偵訊時即變異說詞,實難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值採憑,首揭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不論其於本案有無實際犯罪所得,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甲並同意配合提領匯入帳戶款項,嗣不法份子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後,被告提領並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甲指定電子錢包上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罪。被告與甲,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除被告外,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均未被檢警查獲,加以被告除透過網路與甲聯絡外,並無證據足認與其他可疑為共犯或正犯之人接觸,實無法排除甲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係一人分飾多角可能性,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件無從驟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所引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否認犯行,本件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於本案前與甲配合提供彰銀帳戶,經彰化商業銀行凍結自動化交易功能並將凍結原因告知被告,被告仍不知警惕,本件縱已高度起疑甲為詐騙不法份子且欲透過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仍改提供中信帳戶以相同模式與甲繼續配合,供甲或其他不法份子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工具,被告再前往提領並依甲指示繳回,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且無法追蹤去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各次辯解明顯不一又不合常情,經本院質以各次陳述之矛盾後,又不斷改打悲情牌強調自己弱勢,甚還指摘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勾串將其陷害,迄今仍以被害人自居,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另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76頁、第2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