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瑜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闕浩軒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
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
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55頁),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7、17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㈠被告供稱:本件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88頁)。而被告賠償與告訴人之款項已逾犯罪所得,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本件涉犯洗錢罪之財物為12萬元,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同案被告林宬風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偽造之工作證1張 2.113年7月12日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19號被 告 林宬風
陳姵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宬風、陳姵瑜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神」、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林宬風、陳姵瑜擔任面交車手,分別依「神」及「林耀賢」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林宬風、陳姵瑜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語彤」向闕浩軒佯稱:可以下載投資軟體「研華」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闕浩軒陷於錯誤,而先於113年7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大醫院癌醫分院一樓院區,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依「神」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林宬風,林宬風並佩戴偽造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華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立誠),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及偽造之「王立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再於113年7月12日下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聯社門外,交付12萬元與依「林耀賢」指示前來款項之陳姵瑜,陳姵瑜並佩戴偽造之研華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姵瑜),並交付偽造之研華公司現金繳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林宬風、陳姵瑜收取上開款項後,再分別依指示交予「神」及「林耀賢」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闕浩軒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宬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林宬風坦承有加入本案「神」所屬詐欺集團,並依「神」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跟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②被告林宬風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伊對於本案細節沒印象,但本件應該有去跟被害人收錢,當天收款車手使用之識別證上照片是伊,伊有使用過「王立誠」姓名跟被害人收款等語。 2 被告陳姵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姵瑜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剛出社會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車手,伊以為是正常工作等語。 3 告訴人闕浩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提供113年7月1日收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及113年7月12日收據照片各1張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且其非常肯定被告林宬風為113年7月1日向其收款之車手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1月9日新北警店字第113410472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於113年7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大醫院癌醫分院一樓院區,交付現金後所取得之收據上所留存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林宬風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林宬風、陳姵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宬風與「神」及被告陳姵瑜與「林耀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113年7月1日收據上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王立誠」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及113年7月12日收據上偽造之研華公司印文3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