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至岡選任辯護人 許惟竣律師
鄧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至岡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性影像之影片、照片」欄所示之性影像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吳至岡(所涉和誘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代號AW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WePlay認識,並互相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詎吳至岡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在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由吳至岡持甲 之蘋果廠牌iPhone13行動電話,拍攝雙方性交過程之如附表一編號1「性影像之影片、照片」欄所示性影像影片及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性影像之影片、照片」欄所示)。嗣由甲 將上開影片及照片傳送至吳至岡所持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二、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地點,在與A女合意為性行為時,由吳至岡持本案行動電話,拍攝兩人性交過程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性影像之影片、照片」欄所示性影像影片、照片(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有影片檔)。
三、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 視訊通話時,將甲 為自慰之猥褻行為畫面以LINE截圖功能予以截取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6「性影像之影片、照片」欄所示性影像擷取畫面,並儲存於本案行動電話內。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至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64號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則稱偵字不公開卷】第173至17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401至410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第100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5頁、第343至347頁、第493至4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採證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1頁、第185至186頁、第191至196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97至226頁、第445至485頁、第47至165頁、第355至368頁);另有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
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內容增列「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應構成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惟被告此部分係透過LINE將甲 自慰之畫面予以擷取,並非透過攝影裝置將之攝錄,應為上開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製造」而非「拍攝」。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仍屬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由本院逕予更正。
(四)又甲 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3頁)。然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再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其各次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各具獨立性,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可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未洽。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非幼稚無知之人,明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下,仍為滿足其個人性慾歡娛,利用甲 心智未臻成熟而拍攝、製造甲 上開性影像,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且迄未甲 達成和(調)解,實難認有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為少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之私慾,分別以前揭方式,拍攝、製造甲 性影像,嚴重危害甲身心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當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及考量甲 之年齡與被害情節、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情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未與甲 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其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部分,因SIM卡本身不具錄影功能,亦無證據足認其內存有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所拍攝、製造如附表一「性影像之影片、照片」欄所示之性影像,均儲存於上開手機內,爰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甲 自身之行動電話拍攝性影像,該行動電話衡情屬甲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不能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卷內所附性影像畫面截圖之紙本列印資料或燒錄檔案光碟,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或燒錄重製,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自毋庸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性影像之影片、照片 1 112年7月23日下午6時54分至下午7時35分 臺北市萬華區西門里Q-TIME包廂 7個影片檔,8個照片檔 2 112年7月25日上午12時20分至上午12時24分 臺北市中山區之吳至岡住處(地址詳卷) 1個影片檔,6個照片檔 3 112年7月29日上午1時42分至上午1時44分 2個影片檔,5個照片檔 4 112年8月6日上午1時23分 1個影片檔,1個照片檔 5 112年8月8日下午4時22分至下午4時24分 2個影片檔 6 112年8月16日上午11時21分至上午11時55分 臺北市士林區某處(吳至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9個影片檔,10張照片 7 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 甲 房間 3張視訊擷取畫面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吳至岡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至岡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至岡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至岡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至岡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至岡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事實欄三所示 吳至岡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