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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勢寶

高嘉慶

陳瑞霖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勢寶、高嘉慶、陳瑞霖被訴妨害秩序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維凱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眾得出入之憶難忘卡拉OK店(下稱卡拉OK店)內,與林勢寶、高嘉慶與陳瑞霖等人(上3人係朋友關係)因不明事由起糾紛,詎林勢寶、鍾維凱均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述店內,林勢寶揮拳打鍾維凱,鍾維凱隨即反擊,2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陳瑞霖、高嘉慶亦加入而與林勢寶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鍾維凱發生肢體衝突;嗣後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先行走出卡拉OK店,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明知上址店外騎樓為公眾得出入通行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眾秩序即公眾安寧,渠等3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通行之騎樓,待鍾維凱走出店外,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與鍾維凱等人又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犯意,陳瑞霖先打鍾維凱1拳,鍾維凱回擊陳瑞霖1拳,將陳瑞霖打倒,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先後各自舉起一旁之椅凳朝鍾維凱揮擊,鍾維凱先徒手回擋,過程中鍾維凱搶走高嘉慶所持椅凳後回擊林勢寶與陳瑞霖,而與林勢寶、陳瑞霖互毆。鍾維凱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及挫傷;林勢寶受有頭部鈍傷與鼻出血、右下肢鈍挫傷;陳瑞霖受有左額及左頸挫傷、高嘉慶受有雙側上臂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涉有此部分犯嫌,主要係以告訴人兼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及同案告訴人兼被告鍾維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孫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維凱、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等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固均坦認案發當下有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惟其等均稱原係因飯後去唱歌,故一起行動,後與鍾維凱發生糾紛,始衍生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因飯後去唱歌時,與告訴人鍾

維凱發生糾紛,業經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供承在案,核與告訴人鍾維凱於警詢中、偵查時之指述及證人孫進榮於警詢時之供陳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維凱、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等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等可佐,堪認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對告訴人鍾維凱施強暴之用,另本案案發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店,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處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則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鍾維凱下手施強暴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應審究之處,厥為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是否確有

「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即有無聚眾施強暴之主觀要件,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歷史解釋、體系觀察與聚合犯之主觀意思探討:

⑴按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之條文規定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參以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4點稱: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乃立法者對刑法第150條進行法律解釋及適用之際,所為「歷史解釋」(或稱主觀解釋)方法運用之素材,雖未必然拘束司法部門,然仍應納入全盤考量之中,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精準、正確。

⑵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中,基於立法者對該

條文所在之章節及條文結構等體例安排,足見本罪保護之法益,除有社會安寧秩序外,亦有確保國家公權力威信及行使無礙,進而間接保障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制度性功能。再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甚至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而構成同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者,更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高可調整為法定刑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相較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而言,同樣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生妨害自由之結果者,法定刑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對於傷害行為已生傷害之結果者,法定刑僅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3 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在場助勢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條文所示之法律效果觀之,均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更遑論一旦具備刑法第150條第2項各款事由時,因而所生之刑罰加重效果,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各款之適用,自不宜過寬。

⑶再酌以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聚合犯之立法,於

學理上與同須多數人參與始能構成犯罪之對立犯(如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及前經司法院解釋第791號宣告失其效力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等規定),同列為必要共犯,然聚合犯係基於「共同意思」,而具有對聚眾犯行論以同一罪名之基礎,故須深究「共同意思」之意涵,始能將扮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等不同角色之行為人,一起納入同一罪名之下,令其等負責。鑑於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處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共同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行為人固無庸親自為強暴脅迫之實行,然若有意利用其他參與聚眾者行為一致之力量,並可預見彼等行為目標一致,亦即,其將藉由聚眾之力隨時對目標施以強暴脅迫之舉,即有「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而應論以本罪之聚眾犯。至於本罪列舉之不同行為態樣,因而於主觀上所要求之「首謀意思」、「下手實施暴行意思」及「在場助勢意思」,則均屬「行為意思」。蓋犯同一罪名但扮演不同角色之行為人,立法上將之異其處罰,若不同角色者有數人,更分別為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評價,然仍與聚眾犯之「共同意思」內涵有別。申言之,由上述刑法第150條修法理由引用「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以觀,無疑指:除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且於主觀上亦須具首謀、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之行為意思外,更應有「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有所認識」之共同意思,始足構成本罪。(參見蔡墩銘教授所著「論聚眾犯之共同意思」,法令月刊,第39卷第5期,民國77年5月,第9頁至第10頁)⑷從而,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所為,除須具有下手對

告訴人鍾維凱實施強暴之行為故意外,尚應探究彼等是否有「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存在,方可滿足聚眾施強暴罪之主觀要件。

⒉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對於其等在公眾得出入通行之

場所下手對告訴人鍾維凱施強暴之情,已認定如前,亦坦認其等下手施強暴之事實,堪認主觀上有下手施強暴之「行為意思」無疑,然而:被告林勢寶於警詢中供稱:「我昨天與孫進榮、高嘉慶、陳瑞霖去老爹鵝肉吃飯,吃完飯後就到對面憶難忘唱歌,我們一走進店裡還沒坐下,我就遭到一名穿黑衣的男子攻擊鼻子,我就倒在地上爬不起來,陳瑞霖就問對方為什麼要打我,就開始吵架,對方就一直挑釁我們,後來出了店外陳瑞霖就跟對方打了起來,我出來店外看到他們開始打架,我跟陳瑞霖、高嘉慶就開始拿椅子攻擊對方」、於偵查中陳稱:「我跟高嘉慶、陳瑞霖是同事,一起吃飯,想說去唱歌,一進去卡拉OK店,我不認識黑衣服的,我們才剛走進去,他就說『怎樣』,就莫名其妙打我了,我們都還沒有坐下...我們後來兩邊有點互嗆,一邊走出去,到外面的時候我有拿椅子敲對方」(偵卷第40、190頁);被告高嘉慶於警詢中供稱:「我跟陳瑞霖、林勢寶、孫仔(警方查證為孫進榮)還有我們公司老闆在老爹鵝肉喝酒吃飯,後來有人提議去憶難忘卡拉OK唱歌...我跟陳瑞霖、林勢寶、孫進榮道德憶難忘,我走進店裡櫃臺時看到鍾維凱很大聲的對陳瑞霖叫囂,我上前幫忙勸架,後來林勢寶也走進來,鍾維凱也嗆林勢寶『你是誰?』,接著鍾維凱用手推林勢寶,鍾維凱先動手打林勢寶,還有打到陳瑞霖,我上前勸架也被鍾維凱打到,接著在店裡衝突停止後我們四人準備要離開,走出店外時,鍾維凱走出來嗆聲後又準備拿椅子打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林勢寶、陳瑞霖一起進入店裡面,我們都還沒有坐下,鍾維凱就突然過來嗆林勢寶以及出拳打他,後來我們出去外面....後來鍾維凱還有拿椅子出來要砸我們...」(偵卷第58、200頁);被告陳瑞霖於警詢中供稱:「我跟朋友高嘉慶、林勢寶、孫進榮在老爹鵝肉喝酒,喝完以後,到對面的憶難忘卡拉OK續攤,我們進去以後,突然有一陌生男子不知什麼原因向我們衝過來,他突然向我朋友林勢寶揮拳...接著我們幾個都退到店外門口,然後鍾維凱就在店外直接拿起椅子準備打人,然後我先拿椅子丟他,再揮揮打他,我朋友高嘉慶、林勢寶也有幫忙,他們只有徒手毆打對方」、於偵查中陳稱:「...在外面對方直接揍林勢寶鼻子,對方好像認識高嘉慶,我們也生氣就奏回去,我有出拳,我拿塑膠椅子雜過去,這都是在店外面的事情」(偵卷第80、174頁)。

⒊審酌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以上對於其等聚集原因係

為吃飯、唱歌,所述均為一致,再以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所為之供述,足見彼等對「當時是在老爹鵝肉喝酒,喝完後到對面憶難忘卡拉OK續攤」、「後來跟告訴人發生糾紛」各節之供述,均屬一致,復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自始坦認全部事實及被訴犯行,應無刻意虛構供陳之必要,故彼等上開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於聚集見面之初,並不具「共同為實施強暴脅迫之意圖及將因強暴脅迫之實施而妨害秩序之故意」之「共同意思」,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在公眾得出入通行之場所聚眾對告訴人鍾維凱下手施強暴等情,依既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滿足本罪之主觀要件,尚無從科以此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妨害秩序罪為被告林勢寶、陳瑞霖、高嘉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