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靖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陳靖達所犯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更正為「陳靖達復依指示向少年何○軒收取護照而保管並交付工作用手機予何○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靖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變更起訴法條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
,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附表編號一部分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亦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向取款車手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2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與其共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美麗小姐姐」、少年何○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案發當天上午依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保管1號面交車手(即共犯少年何○軒)之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足見其可知何○軒為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
㈧、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㈩、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與共犯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介紹者為「楊凱翔」,然經函詢本案承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函覆並未因而查獲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及「楊凱翔」等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5月13日函存卷為憑,是尚無因被告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依指示在取款車手收款時在旁監視並於車手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後向其收取轉交(俗稱收水)之行為情節、告訴人丙○○遭詐款項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扣押、被害人甲○○尚未交付財物,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害人甲○○表示因為沒有被騙到錢,不想報案也不想提告,亦不想提及等語,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需扶養植物人之姐姐,父親目前無業,弟弟還在唸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未審結,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除生活使用外,並供本案工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並有前開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還沒攻擊」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7至96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告訴人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雖為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持有之贓款,原應依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業告訴人丙○○聲請發還(由本院另為裁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丙○○部分 陳靖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押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被害人甲○○部分 陳靖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被 告 陳靖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達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少年何○軒(代號0820-A1,00年0月生,香港籍,真實姓名年齡詳卷)、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使用暱稱「美麗小姐姐」、「宏運國際」、「你是誰」及LINE暱稱「李詠晴」、「林建甫」、「聯慶」、「月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緣該集團以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丙○○、甲○○,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貼文連結,使其瀏覽後誤信為真與之,因而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再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
(二)待附表所示受害民眾因入彀而陷於錯誤,即由少年何○軒受其上游指揮成員「美麗小姐姐」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列印取得偽造投資機構交割憑證及其員工偽造姓名證件(簡稱假憑證、假證件,非本件扣案),佯裝各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與丙○○、甲○○會面收款。
(三)另由陳靖達負責監控並收取面交車手所得詐欺贓款(即收水,簡稱2號)再層轉上手,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資金去向。所幸其按附表編號1所示收水地點、時間、金額,收取共犯少年何○軒所繳詐欺贓款,準備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贓款再一併上繳前,於同日17時許途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東窗事發,扣得前述贓款、識別證4張、印臺1個、交割憑證2張、廠牌iPhone手機2支、oppo手機1支等物;並配合警方於同日17時5分許在7-11濟新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當場逮獲前往面交之共犯少年何○軒,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靖達於警詢及偵訓時供述。 固坦承犯行。 1、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去向等節供述內容空泛,純屬飾詞狡辯。 2、惟參諸其扣案手機內相關紀錄,顯係避重就輕,刻意蒙騙司法機關甚明(詳如下述)。 2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員警蒐證照片。 2、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其中: 1、「美麗小姐姐」與其對話間提及「老闆」、「走別組」(頁78),未見被告質疑老闆是誰;被告收款後探詢「哥那我現在找你嗎?還是直接回家」(頁85),堪信被告就其上游「美麗小姐姐」、「老闆」身分應心知肚明。 2、被告提及「哥那我等等到家洗完澡拿過去給你嗎」(頁86),對方告知那是大家的工錢,亦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取得詐欺贓款流向,卻刻意迴護其上游成員。 3、上游成員問及「他原本是叫你從多少裡面抽31萬」被告回覆「80裡面」(頁86),綜合此段對話前後文內容係報帳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足徵被告可得之報酬應為面交金額31/80。更可證其於偵訊時所述9,000元云云,顯屬避重就輕! 4、綜上堪信被告所為認罪陳述,應屬「假自白騙輕判」,並未完全吐實,純為減刑所為供述甚明。 3 1、共犯少年何○軒於警詢時供述。 2、大安分局113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7545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佐證其向告訴人丙○○取得詐欺款項後上繳被告。 4 1、附表所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 2、其受騙相關網路對話、報案紀錄。 3、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 佐證告訴人丙○○受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共犯少年何○軒。 5 大安分局114年1月16日函覆說明及其附件資料。 1、佐證本案查獲經過,至其他被害人受騙付款部分,為警另行調查。 2、其中附件二員警職務報告,佐以共犯少年警詢時供述(頁31)、其工作機(頁97)、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頁81至84)等可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受害民眾甲○○亦為本件被害人。
二、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另參諸以下實務見解皆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簡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意即非僅限犯罪行為人因此取得之犯罪報酬,二者未盡相同!
(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理由:
1、詐防條例制定之目的是為了打擊詐欺犯罪危害、保護被害人並保障人民權益,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基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同時使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後段是則為了藉由截斷詐欺集團之金流、人物,以利瓦解整體犯罪組織之刑事政策而定,故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有犯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依同條後段之規定,則須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行為人因參與該組織犯罪所取得之全部被害人之全部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金流)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人物)。
2、沒收制度之本質係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沒收裁判確定即生所有權移轉至國庫之效果,而行為人繳交犯罪所得,性質上為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即留存物),與扣押均同屬程序上之暫時保全措施,既屬任意交付並暫時先予留存,即無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可言。
3、刑法上沒收之直接利得,依其取得之原因,區分為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贓物、贓款,及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例如犯罪報酬。行為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在繳交並留存後,法官或檢察官確認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即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以行為人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始得經由合法發還之程序達成使詐欺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以行為人繳交個人取得之報酬無法達到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且無可避免地會落入倘僅給付相對於被害人損害額之少數報酬即得以換取減刑利益之不合理情形,何況實務上有關行為人之報酬均依被告任意陳述即認定其報酬,將報酬採為認定犯罪所得之基礎,難認合於比例原則。
4、數人共犯一罪,其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暨行為人對犯罪所得究何部分有處分權,均屬事實問題,各行為人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或有不同,但其等得透過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以換取減刑利益之機會應均等,倘因多數行為人均自動繳交被害人所受損害全額致繳交之所得合計超過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數額時,檢察官於案件執行時自得依法將溢繳部分發還繳交人,縱認應繳回之所得為行為人取得之報酬,亦有溢繳可能。
5、共同犯罪應負之責任除將加重減輕事由於刑法分則中明列為構成要件而異其處罰外,共犯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為同一法定本刑之罪責評價,所謂個別責任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分別其情節予以考量,即便立法者將原為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列為法定減刑事由,繳交犯罪所得以利於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回復等情仍屬行為人犯後態度良窳之屬性。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理由:
1、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其中「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2、若將犯罪所得解為行為人個人報酬或不以有犯罪所得為必要,則行為人只要自首犯本條例之詐欺罪,縱使未繳交分文或僅繳交顯不相當之金額,甚至於犯罪因未遂而無所得,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者,仍可獲得減(免)刑,將造成犯本條例之詐欺罪者,因本條例之制定,自首犯罪時較犯其他罪行者享有較刑法規定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豈非本末倒置。
(三)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理由參照)。同理以面交車手作為金流斷點時,亦應同此認定。
(四)被害人請求檢察官給付被告因本案犯殺人未遂而經沒收之酬金100萬元,經檢察官以沒收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並非因犯罪行為而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者,不在被害人得聲請給付之範圍內而予駁回,被害人乃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
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犯罪利得之剝奪方法,採取「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宣示犯罪利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沒收僅具補充性。利得沒收之立法目的之一,在於追求回復財產秩序,亦即回復至犯罪行為前之財產合法狀態,則將來自於被害人之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乃屬當然。從而,依立法規範目的以觀,發還被害人條款,並不在清算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而是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之財產利益。據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所謂「被害人」應指因犯罪「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者而言;「發還之犯罪所得」則限於犯罪行為人因實施犯罪過程直接自被害人處取者,例如竊盜所得、詐欺所得等等。
2、至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一解釋,此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被害人其他財產損失(例如醫療給付、慰撫金)或間接第三人的債權請求權,從利得沒收宗旨,推不出他們可以從犯罪報酬優先受償。此均屬一般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就行為人財產平等參與受償。
三、核被告陳靖達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暨刑法第216、210、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2、加入詐欺集團,以「假身分+假憑證」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3、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扣案之物,請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5、扣案現金20萬元,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車手(1號)/ 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地點 收水成員(2號) 犯罪報酬 1 丙○○ (提告) 經「李詠晴」、「林建甫」等機房成員騙取面交現金。 20萬元 113年08月20日 13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某處 少年何○軒 指揮: 「美麗小姐姐」 113年08月20日 14時21分許(頁81)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防火巷內 陳靖達 自稱當是收款金額0.01%。惟參諸其扣案手機對話(頁86)80萬可抽31萬元,顯不足採信。 2 甲○○ 不詳 10萬元 (交款前為警查獲) 113年08月20日 17時05分許,在7-11濟新門市為警查獲而未遂 113年08月20日17時許,為警查獲陳靖達以致不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