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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晹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

事 實康晹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後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前間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無證據可認康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甲○○、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剩餘新臺幣【下同】126元未提領),康晹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康晹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卡片掉了被盜用,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為我腦袋有開過刀,怕忘記所以才這麼做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告訴人甲○○、丙○○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剩餘126元未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就上情均未爭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3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供作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就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乙節,先於偵查中陳稱

:大約是在113年5、6月遺失云云,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好像是(113年)3、4月遺失,前後說詞反覆,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⒉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可認被告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既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自當更為重視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腦袋有開過刀,怕忘記所以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云云,然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身心障礙補助都是匯到本案帳戶乙情(見本院卷第65頁),且參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於112年10月開始,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補助款1,000元匯入,並於匯入後數日內即提領而出(見偵卷第30至31頁),可徵被告每月均會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本案帳戶並非不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63頁),由上情以觀,被告並無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亦明顯與常情事理有違。

⒊被告雖亦辯稱:我3月發覺本案帳戶遺失後有去報遺失,也

有把帳號鎖起來,我不知道別人為什麼還可以匯款云云,惟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雖於113年3月25日曾經掛失,然隨即於同日補發存摺及提款卡(見本院卷第97頁),且於113年3月28日仍有身心障礙補助款1,000元匯入,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1,000元(不含手續費),後續亦有於113年4月8日以網路跨行提款15元之紀錄(見偵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雖曾經掛失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仍可正常使用,被告上開所辯,難為有利之認定。

⒋又本案郵局帳戶固為被告收受政府身心障礙補助款所用,

然於113年3月28日身心障礙補助款1,000元匯入後,隨經提領而出,已如上述,且告訴人丙○○遭詐騙而於113年4月21日下午4時21分許將第1筆4萬9,985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3元,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人因慮及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會選擇交付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並會先將帳戶內屬於自己所有之款項先提領殆盡之情形相符,自難僅憑本案帳戶同時為被告每月領取補助款所用之帳戶,即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再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而佐以本案告訴人甲○○、丙○○匯款時間均在113年4月25日,且告訴人2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而出,本案詐欺犯罪者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帳戶收受、移轉贓款,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犯罪者豈敢隨意使用,且順利密集將贓款提領殆盡。綜合上情,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⒍稽之上開事證,可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1

13年4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後至同年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前間之某時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不確定故意(

即未必故意、間接故意),而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人頭帳戶輾轉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交付該等帳戶後,極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而可預見該人欲藉該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所在,以逃避追查。

⒉衡以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

告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實況,自無法諉稱為不知。因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惟其竟仍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後,並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

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罪數關係: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甲○○、丙○○,造成其等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甲○○、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4萬6,126元(計算式:4萬6,156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其中126元(計算式:14萬6,126元-6萬元-4萬元-4萬6,000元)因本案帳戶遭列警示而尚未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至31頁),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14萬6,000元部分,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財物、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遭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除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外,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再次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等罪嫌。惟觀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該筆匯款之紀錄(見偵卷第30至31頁),則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顯屬無據。準此,本院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0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逕稱臉書)暱稱「ばかた ばかた」之帳號與甲○○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上販售之法學二手課本,然其所創立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7-11賣貨便」之帳號向甲○○佯稱:須以帳戶匯款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4分許 4萬6,156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07號【下稱偵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及匯款紀錄1紙(見偵卷第45至46頁、第4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以暱稱「林芳樺全新蒙古包三開門蚊帳」及LINE暱稱「庭」等帳號與丙○○聯繫,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登於網路上販售之物品,然其所創立之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復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之帳號向丙○○佯稱:需依指示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1分許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71至7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31頁) 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 4萬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