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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7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瑋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瑋彥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偽造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含偽造「高雄市地方檢察署黃振倫檢察官」印文壹枚)、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9行:黃瑋彥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哥」(張柏愷)、「大壯9.9」(李至榮)、「Duck-福」、「不詳」、「桂林」(葉瑞祥)、「唐XX」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依指示佯裝為檢察官助理,持偽造公文書交予遭詐騙者,並收取詐欺取財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暱稱「桂林」、「唐××」等人,即可取得報酬(黃瑋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與詐欺集團暱稱「愷哥」(張柏愷)、「大壯9.9」(李至榮)、「Duck-福」(起訴書誤載為「Dick-福」)、「不詳」、「桂林」(葉瑞祥)、「唐XX」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暱稱「Duck-福」、「不詳」即聯繫黃瑋彥指示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事宜,並由負責收取詐欺款者暱稱「桂林」、「唐XX」將偽造蓋有偽造「高雄市地方檢察署黃振倫檢察官」印文之偽造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即依指示分別於113年9月9日、同年月21日至指定地點,佯裝為檢察官助理,向鄭學茹先後收取詐欺款179萬6000元,及100萬4200元,並將上開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法務部行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先後交予鄭學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學茹,及上開公文書上所載司法機關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

3、第1頁第17行、第2頁第2行:黃瑋彥於收受179萬6000元及100萬4200元等詐欺款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隱密地點處,分別轉交予暱稱「桂林」、「愷哥」之人,由其再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黃瑋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偽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詐欺集團係利用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等名義進行詐騙,並提出交付予告訴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署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其上分別載明司法、警察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市政府警察警刑警大隊」,且記載承辦公務人員,如「法院公證官:陳立惟」、「特偵組主任:黃振倫」、「承辦檢察官:黃振倫」、「受理人員:林士弘、單位審核人員:陳元璋」等,及案號、發文文號等內容,客觀上足有使一般人誤認相信確為上開法院、法務部、警察局等司法機關所發出,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據上開說明,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上開偽造公文書內分別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高雄市地方檢察署黃振倫檢察官」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所出具,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偽造公印文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2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暱稱暱稱「愷哥」(張柏愷)、「大壯9.9」(李至榮)、「Duck-福」、「不詳」、「桂林」(葉瑞祥)、「唐XX」,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交付財物,被告並依指示多次佯裝為檢察官助理交付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收執,而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轉交出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而為,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公文書、佯裝為司法機關助理人員等行為方式順利取得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嚴重破壞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並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上述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收受,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影本附卷可按,足徵上述未扣案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形政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份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公文書,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偽造公文書內蓋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高雄市地方檢察署黃振倫檢察官」印文部分,均因上開偽造公文書均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於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聯繫而持用之行動電話部分,已經另案扣押,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諭知沒收,故本件不另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接續收取詐欺款為179萬6000元、100萬4200元,合計280萬200元,被告均依指示轉交予擔任收水成員再行轉出,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本件所共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金額合計為280萬2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可徵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取得每單約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0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每單可獲得4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並由其將所收取款項轉交出後,由暱稱「大壯9.9」之人將該單報酬轉交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至於金額部分,被告以無法確實記憶本件先後2次收款所取得報酬金額,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每單4000元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則被告先後於113年9月9日及同年月21日2次均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項轉交,則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6號被 告 黃瑋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彥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愷哥」、「桂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壯9.9」、「Dick-福」、「黃振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瑋彥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報酬為每件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黃瑋彥、「大壯9.9」、「Dick-福」、「黃振倫」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8月26日13時19分許起,接續佯裝為「金管會張主任」、「黃振倫檢察官」,打電話及以LINE對鄭學茹詐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嫌洗錢已遭鎖定,為調查帳戶金流,須面交現金用來公證等語,鄭學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一)同年9月9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與搭計程車前來、假冒檢察官助理員之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鄭學茹因而交付179萬6000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即進入附近某指定車輛內將上開現金交付收水「桂林」,並取得報酬0000-0000元。(二)同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附近,與搭計程車前來、假冒檢察官助理員之面交車手黃瑋彥見面,鄭學茹因而交付100萬4200元予黃瑋彥,黃瑋彥旋即進入附近某指定車輛內將上開現金交付不詳收水「愷哥」,並取得報酬0000-0000元。嗣鄭學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去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學茹訴請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瑋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學茹於警詢之指訴 指訴本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張、法務部矯正署執行假扣押凍結拘捕處分命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瑋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愷哥」、「桂林」、「大壯9.9」、「Dick-福」、「黃振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黃瑋彥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之犯罪所得0000-00000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