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嘉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嘉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嘉蘋因經濟窘迫欲辦理貸款,經詢問銀行因其年齡已逾65歲,無法申請信用貸款,而明知其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利用網際網路登入LBK網站查詢貸款事宜,而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與其聯繫並表明欲辦理貸款事宜後,明知其無法經由正常貸款程序而核貸,仍依「貸款專員-古志強」之指示加入真實姓名、確實年籍亦不詳Line暱稱「林正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聯繫貸款事宜,且依邱嘉蘋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司法機關查緝,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是持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匯入個人申辦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依指示送至指定地點轉交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為能取得其所需款項,而與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負責收取款項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邱嘉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依暱稱「林正偉」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先以手寫資料拍照傳予暱稱「林正偉」,及於同年11月8日依「林正偉」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封面拍照後傳予「林正偉」,詐欺集團即掌握邱嘉蘋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帳戶,即於111年11月8日至9日以電話聯繫甲○○,分別佯裝為3C順發客服人員、銀行行員,訛稱3C順發公司電腦遭駭客侵入,致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並將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如須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做始能升級,即需將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且需將帳戶內款項另轉入指定帳戶內方式始能升級為高級會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8日17時54分許,將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2萬121元,利用網路銀行轉入邱嘉蘋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內,暱稱「林正偉」指示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萬元提領出,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為本件證據,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認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並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拍照後傳予他人,及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將款項提領出交予對方指定不明之人之情不諱,惟否認共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要辦理貸款,上網查詢,有找到1間公司要幫我辦貸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帳號,公司要把錢存入我的帳戶內,我再提出還給該公司,這樣有收入來源才能辦貸款,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是要辦貸款,並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騙人,錢是對方給我的我就把錢交給對方云云。
2、經查:
(1)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先以手寫其該玉山銀行帳號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正偉」,及於同年11月8日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該帳戶餘額查詢結果單拍照後傳予暱稱「林正偉」,嗣詐欺集團取得並掌握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即作為詐欺甲○○之人帳戶,詐欺集團施詐者分別佯裝為順發3C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甲○○,訛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並將部分會員升級為高等會員,如欲升級為高等會員,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及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個人帳戶內款項2萬121元匯入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仍依暱稱「林正偉」指示,於同日17時52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2萬元提領出後,依暱稱「林正偉」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指定之人,而致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財物去向、所在不明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在卷(第8276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復有告訴人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告訴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8276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等人對話列印資料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55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1年6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第37241號偵查卷第147至164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按,且為被告所是認,據上,可認被告將其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林正偉」之人後,即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甲○○財務之帳戶,被告依「林正偉」指示將告訴人甲○○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等客觀之情堪以認定。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成立相關罪責。查:
① 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合法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帳戶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將款項匯入帳戶後,亦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顯然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長期以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為掩飾、隱匿,避免依金流循線查出詐欺犯行者,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臨櫃提領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所派出不明之人收取相關款項,或再將款項輾轉轉出,得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各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已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甚明。本件被告民國00年00月出生,本件事發時為年滿65歲之智識正常、身心健康正常之人,自陳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服務業(櫃檯人員),曾為辦理貸款詢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但因其年紀及無所得證明而遭拒絕申辦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目的為信用卡扣款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37241號偵查卷第142頁,本院卷第34、57頁),可見被告為心智正常及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閱歷之人,且有使用金融帳戶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故對上情等均知之甚稔。並參佐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為辦理小額貸款,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依不明之人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明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即為詐欺集團取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3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則被告前已經歷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後,即由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因而面臨遭追訴、審判等程序,縱為無罪判決,但被告經此訴訟經驗,當可清楚瞭解謹慎小心保管、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否則恐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用甚明。
② 被告雖辯稱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
領款項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觀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貸款專員-古志強」、特助「林正偉」等人,及收取款項者為不知名成年男子等,均為被告從不知名網站搜尋貸款廣告連結上,且被告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前,不僅未見過上開貸款專員古志強、林特助林正偉等人,更未曾到過其所稱協助辦理貸款公司「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甚至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未至公司會計、出納部分,若款項為該公司所有,當應由公司會計等相關負責人員清點收受後,由被告簽名,並出具相關證明以免發生糾紛事宜,被告竟未如為之,竟將所領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未簽收任何單據以為證明,實與一般正常、合法公司辦理委託事項之情迥異,被告所辯,顯有疑義。
③ 被告稱其為辦理貸款,已經詢問過銀行,因其年齡已65
歲,超過貸款年齡限制,並須所得證明等,所以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顯然明知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須提出資料,並有年齡之限制,則觀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林正偉」對話列印資料,「林正偉」完全未詢問被告有關貸款金額、或要求被告提出辦理貸款所須評估信用狀況、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詢問其年齡已逾銀行准許信用貸款之限制等問題,即逕自填寫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將帳戶存簿拍照傳予「林正偉」,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云云,顯與其所明知之信用貸款程序、限制等情不符,再觀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過程,實際上為依「林正偉」傳送QR-Code資料,逕自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自行在已經蓋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正豐律師」印文之合作協議書下方填寫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後拍照傳予「林正偉」,則被告簽立該協議書當下,並無公司受託人員在場說明合作協議內容,更無「張正豐律師」,顯與一般正常、合法簽約過程不同、且該協議書內並無任何記載得以何種方式辦理貸款事宜,明顯僅為取得被告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甚明。是被告因其年齡逾銀行准予貸款之年紀,而遭拒絕,則縱然製作如被告所稱之金流,仍無法改變被告年齡之事實,即並不可能因製作被告所稱之金流,銀行即同意貸款之情甚明。則被告完全未至「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未曾見過「貸款專員-古志強」、「林正偉」、「張正豐律師」,已經詢問銀行,明知辦理信用貸款所須提供資料及限制等,其已無法辦理信用貸款,卻仍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轉交款項當下並非至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面前為之,進行紀錄、簽名確認,一切均以掩飾、隱匿方式為之,由前述過程以觀,被告顯可認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僅由被告出面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人,其帳戶內款項顯可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款項甚明。
④ 據上,被告具有正常智識、一定社會生活閱歷、貸款經
驗、訴訟經驗等,因急需款項,即使對「古志強」、「林正偉」及收取款項者等人之真實身分、背景、所述內容真實性均一無所知,對於匯入其帳戶內、及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顯有預見,仍甘冒風險將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依該不明之人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對他人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匯入款項而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所匯入及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贓款,並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主觀上應具有認識,對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應存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1261、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對告訴人甲○○之詐騙行為,然其除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將詐欺所得財物匯入該帳戶內,並參與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為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據被告所陳,其並未見過暱稱「古志強」、「林正偉」等人,轉交款項對象,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知為年紀約20、30歲男子等節,益可徵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上述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內匯入來源不明款項,被告並未進行查證、詢問,即提領出後轉交指定不明之人,則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一切指示而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古志強」、「林正偉」及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透過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則被告主觀上顯可認知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亦明。
(4)按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過往訴訟經驗,及所陳述貸款過程等,足認被告主觀上得以認知上情,猶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交付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配合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而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初始動機或係為申辦貸款,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難因此遽認被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綜上,被告本件犯行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憑採,是被告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法律之修正及制訂: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所共犯本次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據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所列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制訂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罪,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餘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件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洗錢犯行,核與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3)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雖未查獲被告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節,綜合比較修正前、後相關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被告與暱稱「古志強」、「林正偉」、收取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其不符銀行信用貸款資格,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予不明之人所為,顯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猶為取得其所需款項,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將款項領出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修正規定縱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等犯行,洗錢財物為2萬元,有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是認,則前開金額為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予收水成員,即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權限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並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