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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騏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詹麒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1至8行:詹麒亦於民國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詹麒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第123號案件審理中),加入由「白杰民」、「聶正杰」「趙維揚」、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具結構性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負責依指示擔任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或面交車手,並將款項轉交指定之人或以丟包方式轉交出等事宜,而與「白杰民」、「聶正杰」、「趙維揚」、負責收取款項者,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該當同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轉交出等部分犯行,且稱其不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且據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負責施詐者,係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已超出被告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白杰民」、「聶正杰」、「趙維揚」、收取被告提領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多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被告所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合計14萬9000元,並均依指示交出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金額為14萬9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出等所為,顯非擔任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已將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被告所犯本件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本件報酬為3000元,並由所提領款項中抽出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初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白杰民」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取得不詳之酬勞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且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利用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其目的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1月8日10時51分許,以網路Instagram刊登現實動態廣告並以暱稱「行囊天地」向甲○○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惟中獎後需捐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9日15時2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96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另由「白杰民」於113年11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白杰民」不詳住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乙○○,再由乙○○於113年11月9日22時55分起,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7-11超商敦厚門市○○○路00巷000號1樓全家超商厚雅店與永吉路30巷103號7-11超商永信門市提領共計149,900元之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白杰民」,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前往如上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白杰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刊登現實動態廣告並以暱稱「行囊天地」向甲○○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16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相關轉帳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所受領之不詳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