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春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39號、114年度偵字第23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春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即共同對附表一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傅春喜於民國113年7月初,透過網路申辦貸款,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甲)利用而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來源款項,並於同年7月4日依甲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經警到場阻攔,雖無證據足認傅春喜與甲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詳見下述無罪部分),然到場員警既已向傅春喜說明此為典型詐騙集團透過網路隱匿特色徵騙人頭帳戶之手法後,已明確知悉詐騙份子常於網路刊登提供貸款或協助申辦貸款不實訊息,目的吸引申辦者聯絡後,誘導其等提供人頭帳戶或相類通訊、交易等具識別性之憑證資料,藉此製造查緝斷點。傅春喜於數日後之113年8月14日前某時,又透過網路覓找貸款機會,另與真實身分亦不詳之人(下稱乙)聯絡,經乙表示如欲申辦貸款,必須配合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並交予乙。傅春喜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申辦貸款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具任何正當合理關連,參佐前述經警勸告之經驗,已起疑乙亦為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其以提供貸款為誘因,實則徵騙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工作詐騙活動聯繫之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乙陪同下前往遠傳電信台北南港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1張,並連同其他申辦之6個不詳門號預付卡併交予乙。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於同年8月23日下午4時43分許,使用本案預付卡撥打電話與徐梓翔聯絡,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辦理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徐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黃宗霖(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另經偵查)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被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徐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傅春喜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情節(見偵2338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40939卷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126頁、第184頁、第191頁),核與告訴人徐梓翔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見偵2338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徐梓翔所提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購物網頁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2338卷第21頁至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338卷第19頁)及本案預付卡申辦資料(見偵2338卷第53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本案預付卡予不詳人士乙使用,供作為詐欺徐梓翔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0號),與本案論認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本案前約1個月,因透過網路覓找貸款,遭不
法份子甲施詐而提供帳戶供匯入詐騙贓款,幸於提領時為郵局行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亦提醒此為典型詐騙集團徵騙帳戶手法,竟未因此謹慎,嗣又透過網路覓找貸款機會而結識乙,經乙說明需申辦門號預付卡供乙使用時,幾已達確信乙必為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程度,仍配合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導致徐梓翔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依被告於偵訊所陳:總共辦7個門號預付卡,乙給我2,000元到3,000元左右等語(見偵2338卷第49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逾其所述報酬,估算被告於本案獲得2,000元報酬,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4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甲。嗣後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4日致電告訴人林孟存,佯稱需向林孟存借款云云,致林孟存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於同年7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致電告訴人謝家雄,佯稱需向謝家雄借款云云,致謝家雄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再聽從甲指示,於同日稍晚前往郵局欲領出林孟存匯入之48萬元及謝家雄匯入之10萬元,但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通報警方到場,被告始未能成功領得款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案無罪部分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林孟存、謝家雄所提報案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林孟存、謝家雄匯款前述金額至其郵局帳戶,其再前往郵局申辦提領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上網覓找貸款而與甲聯絡,欲申辦貸款20萬元,並依甲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嗣甲表示審核貸款通過,但要測試帳戶,會有款項匯入,請我前往郵局提領並交予停在外面車子內之人,但我前往提領時,郵局人員覺得很奇怪就通知警察到場,員警到場後我跟員警說明,員警就說這應該是詐騙款項,請我不要領,我才恍然大悟遭到詐騙集團利用,就不再提領並配合員警調查,後來外面車子應該發現警察來了就離開,我沒懷疑過甲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對林孟存、謝家雄行騙,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則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三段之深坑草地尾郵局欲提領上開款項,然因郵局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未將款項領出等情,業經林孟存、謝家雄於警詢指述、證人即當日郵局承辦人員王琪雯(見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第185頁至第187)明確在卷,並有林孟存、謝家雄所提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2)、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939卷第23頁至第28頁)附卷可憑,被告亦從未否認或爭執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客觀情節,堪以認定。
㈡承上,上開郵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固可疑被告即為該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否認其為對林孟存、謝家雄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前詞置辯,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為對林孟存、謝家雄直接施詐之積極證據,本院自難逕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
㈢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使被害人受騙上當後,向以多層包裝
方式先讓贓款在俗稱「人頭帳戶」內流動,藉此製造追查難度,然其等取得帳戶之來源多端,雖不乏直接向申辦人收購或租用,但透過竊盜、詐騙等不法手段取得帳戶資料或使帳戶申辦者受騙上當後為其等提領、轉匯贓款之方式所在多有,從而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工具之申辦人,其未必定知悉或可預見其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等情。準此,被告究否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犯或幫助犯,仍應視被告是否明知或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具,其仍配合行事之主觀犯意而定。而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本件公訴人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具有上述犯意,理由如下:
1.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郵局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款之原因,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因為急需用錢而上網覓找貸款,因而與甲聯繫,並依甲要求提供身分資料,嗣甲通知我貸款審核通過,要測試我帳戶能否使用,我就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甲,第二天甲就說會有款項匯至我郵局帳戶測試,請我領出來當天還給他們等語(見偵40939卷第12頁至第至第14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審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提出與上述情節相符之其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40939卷第63頁至第73頁)為證。觀此對話紀錄,被告與甲間對話內容及用語符合僅因一時商業往來而偶然對話之未熟識關係狀態,甲並明確提及被告貸款審核通過等語,被告則表示其行動不方便,並央求甲派員搭載其前往郵局等情,本件自可排除被告具有明知甲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明確知悉匯入其帳戶款項係詐騙贓款仍同意配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犯意。
2.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應甲之要求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供匯入款項,是否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視被告有無預見其對結果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而定。雖審以一般人注意程度,固不宜貿然聽從他人指示提供自己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甚同意配合提領匯入其內款項再繳回,加以衡諸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放款之實務,鮮少存在放貸者先匯款「測試」申辦者之金融帳戶是否可用之事例,確有異於常情之處。然各人依其智識程度、經歷甚至個性不同,對周遭事物警覺性及風險評估能力均有所異。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林孟存、謝家雄受騙匯款前,並無可疑亦為詐騙款項匯入郵局帳戶遑論經被告提領紀錄,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聽從甲之指示配合。此外,被告依甲指示前往提領款項時,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即時報警,被告也未參與後續上繳提領款項之行為(詳後述),從而僅憑被告與甲短暫聯繫並經甲告知會先匯入款項「測試」被告郵局帳戶之異樣,實難驟斷被告因此已起疑甲為詐騙集團成員,且欲透過被告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乙情。
3.被告行動不便,主要收入來源為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款,款項按月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提領花用,有上揭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實為被告獲得持續收入來源之重要帳戶,則如被告已察覺甲恐為詐騙集團成員並欲徵騙利用被告提供帳戶提領詐騙贓款,被告尚不至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甲進行「測試」,此由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聽到(我們跟他說郵局帳戶之後會被列警示帳戶)後沒有不理性反應,只有說這樣會很不方便,我們就請他換別的帳戶來處理事情等語(見審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即足證明此節。
更甚者,被告前往前開郵局領款經過,經證人即當日承辦郵局人員王琪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平時提領金額就是幾千元,當天一次要提領幾十萬元,和以往不同,我們再三詢問是否為詐騙,被告請我們放心,說是認識之人,但我們覺得有疑慮,就請警察到場,到場警察跟被告討論過後,被告驚覺是被詐騙;被告當時情緒並未激動,很配合警方瞭解案情等語(見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接到郵局員工表示疑似有詐騙,就到場處理,到場後被告說有認識朋友匯款58萬元給他,但之前沒有見過面,會有人會來將款項取走,我們就跟被告說這是詐騙手法,被告也未執意要再把款項領出來;感覺被告一開始不知道是詐騙手法,可能經由郵局人員還有我們告知後,被告才知道;我們就跟被告說之後一定會有被害人報警,你的帳戶會被列為警示帳戶,後續會有偵查隊通知他去說明,被告聽到後沒有不理性反應,只有說這樣會很不方便,我們就請他換別的帳戶來處理事情等語(見審訴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據此以論,被告臨櫃取款,經郵局人員發現異常後報警,員警到場詢問被告提領原因時,被告均如實以告,還向員警強調其未見過對方乙節,員警聽畢即提醒被告此為詐騙份子徵騙帳戶手法,被告亦理性配合,而郵局人員及員警觀察被告現場反應,亦認為被告係經其等說明後才察覺恐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嗣也未堅持欲提領款項,從而被告所辯其經郵局人員及到場員警說明前,未曾懷疑甲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匯入其郵局帳戶款項為詐騙被害人受騙匯出之贓款等語,應屬可信。
4.準此,被告所辯既非不可採,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前往提領林孟存、謝家雄匯入款項前已起疑此為詐騙贓款之證據,即難驟斷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甲,並同意提領匯入其內款項繳回時,有縱不法份子係利用其帳戶移轉詐騙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㈤綜上,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僅能證明林孟存、謝家雄遭詐
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甲,並依甲指示前往提領但未將款項領出等情,然就所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乙節,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且所舉之間接事證,均難證明確有此情,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被告負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林孟存 (提告) 於113年7月4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林孟存之姪子,致電給林孟存,佯稱需向林孟存借款云云,致林孟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8萬元至郵局帳戶 2 謝家雄 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謝家雄之外甥,致電給謝家雄,佯稱需向謝家雄借款云云,致謝家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孟存 (提告) 113年7月5日警詢(偵40939卷第17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0939卷第35頁至第45頁) 2 謝家雄 113年7月7日警詢(偵40939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0939卷第47頁至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