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臣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臣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李臣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日籠包」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臣育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琳」之帳號與何國豪結識、聯繫,嗣於同年月10日某時向其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認證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福利金云云,致何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苗勝門市。嗣由李臣育依「日籠包」指示,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前往統一超商苗勝門市領取何國豪所寄送之上開內含本案土銀、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二、俟李臣育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後,李臣育即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謝志和、陳婷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金融帳戶內。嗣由李臣育依指示於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銅利門市,提領謝志和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後,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地點。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土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內謝志和、陳婷婷遭詐騙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共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何國豪、謝志和、陳婷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第27507號【下稱偵卷】第7至16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50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何國豪、謝志和、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140至142頁、第92至95頁),並有告訴人何國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何國豪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統一超商苗勝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1頁、第33頁、第35至39頁、第65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僅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及持該包裹內之提款卡提款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指定地點等犯罪事實坦認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又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查,被告以事實欄一、二所示負責領取包裹、提領款項及轉交之分工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與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日籠包」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持其內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後,持以提領其內之款項等情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無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是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此為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著手實行詐術之時間點),依上說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詐欺集團著手詐欺行為之時點早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行為,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告訴人謝志和遭詐騙後,亦有於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23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關於告訴人謝志和遭詐騙而匯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被告與「日籠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謝志和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於告訴人謝志和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先後數次將
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屬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亦如前述,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導致告訴人謝志和、陳婷婷難以追回其等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之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交予「日籠包」,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均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迭經說明如前,然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手續費均予以扣除) 提款地點 證 據 1 謝志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吳絲瑀」、LINE暱稱「鄭曉麗」、「羅燕晨」等帳號與謝志和聯繫,並向其佯稱:須匯款作為擔保認證資金以領取基金會補助云云,致謝志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 4萬6,78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李臣育(起訴書誤植為李臣玉,應予更正) 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 2萬元 苗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謝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0至142頁)。 ⑵告訴人謝志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⑶告訴人謝志和所提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明細截圖截圖3紙(見偵卷第181頁、第183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⑸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47至251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37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1,230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9日凌晨3時22分許 2萬元 (含其他不詳來源之款項) 不詳地點 113年4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許 2萬元 苗栗縣○○鄉○○00號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18日凌晨1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9日中午12時46分許 1萬元 不詳地點 2 陳婷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5日下午1時34分,以LINE暱稱「陳益楊」之帳號與陳婷婷結識、聊天,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41分許,以「陳益楊」、「蘇雅琪」、「董舒雅」等帳號向其佯稱:須匯款進行資金認證始能獲得第三方支付公司所匯之健康基金云云,致陳婷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栗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 ⑴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2至95頁)。 ⑵告訴人陳婷婷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07至137頁)。 ⑶告訴人陳婷婷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卷第105頁)。 ⑷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43至245頁)。 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5頁)。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28分許 1萬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臣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月貳月。